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2045,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邱衍愷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在民國109年間與被告洽購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剛出社會不懂事情況下,簽立如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後被告反悔而原告同意下,雙方買賣契約解除而不存在,而系爭車輛一直為被告所有使用,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料被告竟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反面解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不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13至16頁)。

㈡嗣變更主張為:系爭票據之基礎關係為借貸關係,但是被告未將借款交付給原告,甚至連被告也沒有提出借據、現金流向、錄音錄影來證明。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55,000元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名下並無車輛(原有車輛已老舊報廢),原告簽立系爭支票原因為原告向被告稱要買汽車需要55,000元而向被告借款,於109年1月9日向被告承諾於109年1月10日會拿錢清償並於109年1月9日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但隔天原告卻避不接聽電話,原告之母廖昱晴於電話中還向被告稱那是你(即被告)家的事,被告才向法院聲請本票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司票字第961號本票裁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對其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關係為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嗣買賣契約解除,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告對於向被告所購買系爭車輛乙情不僅未提出買賣契約,就系爭車輛之樣式、價金均無法明確說明,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財產資料,被告僅存1988年舊式AUSTIN自小客車,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證物袋),被告辯稱該車早已報廢,尚屬有據,是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當時,根本無其所稱被告有系爭車輛讓受之情形,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㈢本案經證據調查,確認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存在後,原告方改稱系爭本票簽立基礎原因為借貸,且並未拿到借款云云,惟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同一爭點業經相同之當事人在訴訟上進行實質言詞辯論互為攻繫防禦,禁止其後復為相反或相異之主張而言。

原告顯然違反禁反言之原則,果如原告所述系爭本票基礎關係為借貸且未拿到借款,為何起訴時言之鑿鑿聲稱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嗣後翻異其詞,即屬可疑。

㈣就被告是否借款原告,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乙情,證人陳亮宏具結證稱略以:我知道兩造間有金錢之糾紛,因為我那個時候在被告的牛排館裡面用餐,我每天幾乎都會去,大概在晚上7點左右都會在那個地方,我曾經看到原告跟被告借錢,因為原告想要買車,我因為我另外一個朋友有買車,所以原告也想要跟他一樣,原告就跟被告借錢,借了55,000元,被告先拿5,5000元給我點清楚,我再交給原告,後來被告就拿本票給原告簽,本票幾張我不清,但我有看到他簽,我只記得很多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系爭本票共11張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起訴時迴避兩造借貸關係,嗣後翻異其詞有違禁反言原則等全辯論意旨,被告辯稱兩造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立系爭本票,尚堪採信,被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原告主張之抗辯事由既不可採,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仍然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96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9年1月9日 5,000元 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10日 WG0000000 002 109年1月9日 5,000元 109年2月10日 109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3 109年1月9日 5,000元 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0日 WG0000000 004 109年1月9日 5,000元 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10日 WG0000000 005 109年1月9日 5,000元 109年5月10日 109年5月10日 WG0000000 006 109年1月9日 5,000元 109年6月10日 109年6月10日 WG0000000 007 109年1月9日 5,000元 109年7月10日 109年7月10日 WG0000000 008 109年1月9日 5,000元 109年8月10日 109年8月10日 WG0000000 009 109年1月9日 5,000元 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10日 WG0000000 010 109年1月9日 5,000元 109年10月10日 109年10月10日 WG0000000 011 109年1月9日 5,000元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WG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