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
- 貳、被告抗辯:
- 一、被告乙○○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正從系爭停車場
- 二、被告知客公司抗辯:甲○○○符合建築安全法規,系爭停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110年12月3日19時15分許,分別
- 二、惟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知客公司經營之甲○○○地下停車場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知客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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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李豐彥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余盈諒
國際知客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坤全
訴訟代理人 楊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於原告連帶賠償施寬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後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欲駛入被告國際知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知客公司)經營之甲 ○○○ ,適被告乙○○駕駛訴外人施寬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自甲 ○○○ 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上坡路段欲離開,被告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且駕駛車輛車速過快,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2車均受損。
又系爭A車經送修復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4,653元;
施寬宥並向原告及被告乙○○起訴請求賠償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命原告及被告乙○○連帶賠償施寬宥247,023元確定,是以原告受有341,676元之損失;
惟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乙○○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知客公司未設有緩衝或減速之空間或設備、未配置引導停車之服務人員、及未設置有車輛將自車道駛出之警示裝置等管理及維護上疏失,而未能提供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是以被告乙○○及被告知客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正從系爭停車場離開,在上坡前時看到燈號是綠燈、柵欄打開才往上開,當時原告方向的燈號應該是紅燈,被告乙○○事後去檢查甲 ○○○的燈號也是正常運作的;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還沒有下到坡道,原告應該要暫停禮讓上坡車,何況當時系爭停車場的車位顯示為0,代表沒有車位,原告本來就不能下去停車場,但原告卻沒有禮讓還往停車場開才會發生碰撞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知客公司抗辯:甲 ○○○ 符合建築安全法規,系爭停車場的設計是如果上坡紅燈,代表下方有車子要上來,車道感應到車輛經過時才會開啟電子柵欄,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測試燈號和柵欄都是正常運作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110年12月3日19時15分許,分別駕駛系爭車輛A、B,在被告知客公司經營之甲 ○○○ 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碰撞,2車均受損,原告支出系爭A車修復費用94,653元,另原告及被告乙○○遭施寬宥訴請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經本院判決原告與被告乙○○應連帶賠償施寬宥247,023元確定等情,有系爭A車維修估價單、被告知客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95752號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33頁、75至76頁、121至145頁、171至179頁、203至205頁、225至239頁、245至247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知客公司經營之甲 ○○○ 地下停車場入口前之柵欄機前停等欲下坡進入停車場,嗣柵欄機開啟後,原告正駕駛系爭A車起步中,詎料被告乙○○駕駛系爭B車自下坡暴衝上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知客公司未能提供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等節,則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事故地點之停車場車道為單向道,故設有號誌管制燈、剩餘車位指示燈及入口柵欄,有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35、157、159、185、203、205、225至239、245至249頁),因該地下停車場為單向道,故進出停車場之車輛須依燈號管制進出,而非以地面柵欄開啟與否進出,地面柵欄之開啟可能係為離開停車場之上坡車,亦可能係為進入停車場之下坡車,故停車場入口處雖為紅燈,但因地下室出口處先感應有車輛自停車場將駛出,地面入口處柵欄即予開啟,自不得以地面入口處為紅燈而柵欄予以開啟之狀況,誤認該停車場燈號管制有疏失。
原告事後返回現場測試,所提出之測試畫面,據上開說明,即未能證明燈號管制有何錯誤。
又查,原告駛入時剩餘車位指示燈顯示車位為零,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應於車道停等不得駛入,再依上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5至232頁)以觀,兩車碰撞後之零件碎片係掉落在柵欄內側靠近停車場下坡處前,可見兩車碰撞處即為柵欄機內側靠近停車場下坡處前,堪認原告因見柵欄開啟即駛入柵欄管制範圍,並未於柵欄外之車道停等,違反該停車場號誌燈、剩餘車位指示燈之管制,致生本件車禍。
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到場製作之登記表所載:「A車(即系爭A車)駕駛人(即原告)稱於上述時、地欲進入地下停車場時,因未見到車道恰巧有車上來,遂不慎與B車(即系爭B車)車頭相撞;
B車駕駛人(即被告乙○○)亦於上述時、地欲離開停車場時,因斜坡高低落差未見A車駛入車道,遂不慎與A車車頭相撞」等語,有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
是以,被告乙○○駕駛車輛行經該停車場上坡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未慢行上坡,且未注意原告之車輛在車道入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乙○○應有過失;
惟原告行經上揭停車場入口處前,疏未注意停車場車位指示燈顯示為0,及行向號誌為紅燈,亦疏未注意被告乙○○駕車上坡出來,且誤認柵欄係為其所開啟而起步向前越過柵欄,兩車因而在柵欄機內側靠近停車場下坡處前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原告主張其有遵守號誌指示而無過失,且剛起步未移動時即遭碰撞云云,均不可採。
綜上,應認本件車禍係由被告乙○○及原告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乙○○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駕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⒈系爭A車維修費用: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94,653元,且訴外人陳陵安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261頁)。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乙○○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為94,653元,其中工資為6,100元、烤漆為6,000元、零件為82,55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堪以認定。
參照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6月,算至110年12月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3年6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6,91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6,100元、烤漆6,000元後,系爭A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9,013元(計算式:16,913+6,100+6,000=29,013)。
⑵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被告乙○○應負擔百分之3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乙○○賠償金額應酌減為8,704元(計算式:29,013元×0.3=8,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B車維修費用:⑴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二人之共同過失,原告遭訴外人施寬宥訴請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247,023元,亦應計入原告之損失云云。
經查,系爭B車之車主施寬宥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及被告乙○○連帶賠償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939號判決原告及被告乙○○均有過失,二人應連帶賠償施寬宥247,023元,有該確定判決可稽,原告否認其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依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乙○○應負擔百分之3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原告迄今尚未連帶賠償施寬宥247,023元,自未受有損害,惟原告連帶賠償施寬宥247,023元後,依過失比例,得請求被告乙○○分擔74,107元(計算式:247,023元×0.3=74,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知客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1.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損害賠償之債,本質上屬侵權行為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之消費者就其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因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弱勢之消費者而訂立,鑑於商品製造人在經濟上、科技專業能力上具有顯著的優勢性,而採緩和之舉證責任,予以保護消費者。
而服務提供者之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雖將舉證責任倒置,轉由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行為與消費者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仍應由消費者負舉證責任。
2.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查被告知客公司經營甲 ○○○ 並附設停車場提供住宿、停車等服務,而收取費用,依上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無疑,原告前往被告知客公司經營之甲 ○○○ ,將系爭A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自屬上開規定之消費者。
3.原告主張被告知客公司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致生系爭事故及系爭A、B車受損,為被告知客公司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知客公司提供之服務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處固為被告知客公司設置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系爭停車場出入口為單行道,被告知客公司於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已設有號誌管制燈、剩餘車位指示燈及入口柵欄,已如前述,行車遵守上開燈號之管制,即不致於發生出入相撞之交通事故,難認被告知客公司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遵守上開燈號之管制停等於柵欄外側,況原告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有看到系爭B車往上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既能透過車道號誌知悉行車應停等或前進,或自被告於彎道處設置之凸面鏡觀察系爭B車之動向,即難認被告知客公司之服務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知客公司應就系爭A、B車受損所生之修復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容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乙○○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8,704元,及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於原告連帶賠償施寬宥247,023元後,請求被告乙○○給付74,107元,及均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乙○○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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