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214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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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林楷謀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9
被 告 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陳秉岳

陳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226元,及被告乙○○、甲○○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被告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以被告乙○○、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榮租賃公司)為被告,並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154頁、第321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與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祥榮租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0月1日2時許,無照駕駛祥榮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駛至該路段與美德街交岔路口,欲右轉美德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肘及小指擦挫傷、右膝擦傷、右側第3、4、5肋肋骨骨折等傷害。

而被告乙○○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祥榮租賃公司未善盡駕照注意義務即租車給未成年人乙○○,亦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50元(P.95-106)⒉交通費用3,576元(P.111-131)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100元(P.77)⒋薪資損失200,000元(P.79)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723,326元,原告請求其中72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祥榮租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則以:對於本件肇事過程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肘及小指擦挫傷、右膝擦傷、右側第3、4、5肋肋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33號卷宗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

而被告乙○○、祥榮租賃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係被告乙○○未依規定讓車所致;

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乙○○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精神上損害,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6歲以上未滿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具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甲○○就其監督被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為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祥榮租賃公司未善盡駕照注意義務即租車給未成年人乙○○,亦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祥榮租賃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乙○○於112年2月6日警詢中陳述稱:「(你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RDG-0023係如何取得?向何人承租或借用?)該租賃校可車RDG-0023我是向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的。

當時是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裡面一位女性員工拿契約給我簽名。

當時簽約的內容是我向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該租賃小客車RDG-0023。

當時店內致有一名女性員工。

我不知道該員工姓名。」

、「(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是否知悉你未成年且無駕照?)當時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女性員工知道我未成年且無駕照,該名女性員工也同意將車輛RDG-0023租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證人王韶荃於112年2月5日警詢時雖證稱:「是 我 承 租 的,我向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的,因為當時乙○○一直拜託我表示說乙○○要用車子一下子大約3小時左右就會回來。

因為之前乙○○有跟一群人開車輛來還,還車時車輛也都正常沒有損壞,所以我就認為乙○○是一個有駕駛能力的人。

所以我就先向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RDG-0023小客車後,我在借給乙○○使用。」

、「(你 與祥榮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當時係何關係?)我之前是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員工。

111年9月30日我是被祥榮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拜託我回去幫忙的。」

等語,參酌證人王韶荃之證言觀之,證人王韶荃於為被告祥榮公司處理業務時,若非知悉被告乙○○未成年且無駕照,焉會以王韶荃自己名義先行租車後交付僅係客戶之被告乙○○,顯然係因被告乙○○未成年且並無駕照,證人王韶荃又係被告祥榮公司處理租車業務之人員,方以此規避被告乙○○無照之情形,而代被告祥榮公司將RDG-0023號自用小客車租賃予被告乙○○。

而證人王韶荃係被告祥榮公司之員工,其業務上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祥榮公司,則被告祥榮公司將車輛租賃予並無駕駛資格且未成年之被告乙○○,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榮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650元、交通費用3,576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臺安醫院雙十分院門診收據、車費試算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31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費用均未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650元、交通費用3,576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1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

查系爭車輛係登記為訴外人莊周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所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31頁),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予原告之法律依據及證明,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5,100元,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要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200,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其111年7至9月薪資袋及外送報酬之手機截圖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僅記載原告宜休養2月,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並無推算出原告每月薪資之確實數額,原告亦未就其每月確實之數額主張並舉證之,是原告每月薪資額仍應由原告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確實因車禍事故中受傷而須休養2月,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薪資資料參酌後,認原告每月薪資以50,000元計算,應與實際情況相符,而原告須休養2月等情,核定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應為100,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8,226元(計算式:4,650元+3,576元+100,000元+100,000元=208,226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祥榮租賃公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

111年6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甲○○(11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112年6月22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之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及被告祥榮租賃公司自112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226元,及被告乙○○、甲○○自112年6月22日起,被告祥榮公司自112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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