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28元,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中客運之受僱人即被告蘇君萍於民國111
- 二、被告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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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鄭易昇
被 告 蘇君萍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蘇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8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2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中客運之受僱人即被告蘇君萍於民國111年8月3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往崇德二路行駛,行經北屯路290巷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並停等紅燈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噁心嘔吐、疑似腦震盪、頸部及軀幹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君萍、台中汽車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⒈喪失承包工程機會所損失360萬元⒉勞動力減損1,090,800元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9,000元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共計請求7,539,80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台中客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民事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不是中樂透,並非權利侵害事故發生,權利受侵害者即得將想像及生活成本全部附加侵害人身上,原告所有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蘇君萍:同被告台中客運之答辯內容及答辯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台中客運之受僱人即被告蘇君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噁心嘔吐、疑似腦震盪、頸部及軀幹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12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87號等該案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有與被告蘇君萍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精神上損害及財物損失,被告蘇君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蘇君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蘇君萍係受雇於被告台中客運,為原告主張在卷,被告2人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台中客運應就被告蘇君萍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蘇君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喪失承包工程機會損失360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身體嚴重受傷,進而不能承包工程,共計喪失36場承包工程之機會,每場承包工程費用以10萬元計算,共計請求360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身體嚴重受傷不能久站、使力搬東西,依最低法定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6年共計損失1,900,800元(計算式:26400×12×6=0000000)。
而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喪失承包工程機會所損失360萬元、勞動力減損1,090,8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至205頁)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中國附醫111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1頁)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噁心嘔吐、疑似腦震盪、頸部及軀幹挫傷等傷害,固屬有據。
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原告於111年8月3日進入中國附醫急診,經醫師處置後,於當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門診追蹤診療等語。
是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內容觀之,並無原告有喪失勞動能力或需休養之記載。
而就原告主張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部分自仍應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承包工程機會所損失360萬元、勞動力減損1,090,800元,要難認為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9,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機車維修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估價單為佐,難認為原告已就損害之金額,為完足之舉證。
顯見尚難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中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於事故中有右後車尾撞損之情形,及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目前原告自陳因經濟狀況尚未估價修理之情形等,核定原告關於系爭機車部分之損害為5,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蘇君萍、台中客運(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7、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000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合計1,000元(含原告請求財產損害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僅機車部分),命被告連帶負擔1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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