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225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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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劉玉莉
被 告 吳合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8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4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告捨棄工作損失之請求,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62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勇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十勇街與十甲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區十甲路,由三賢街往東英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勢。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⑴醫療費用3萬2,958元、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5,880元、⑶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10萬8,838元之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原告至澄清醫院就醫費用,均無意見。

惟刑事判決對其不公,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向其表示並無受傷,無須搭乘救護車,遂自行騎乘機車離去,是原告傷勢僅有擦傷,何以需使用醫療耗材及至國術館治療?對達春中醫單據亦有爭執。

而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原告有浮報維修項目,並須計算折舊。

況原告請求6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法院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至臺中市東區十勇街與十甲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造成沿東區十甲路由三賢街往東英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原告所駕系爭機車,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暨診斷證明書、達春中醫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自費處方、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耗材明細暨統一發票、國術館收據、機車行維修收據暨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卷第25-85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 年中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復經本院再以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採,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當場稱並無受傷云云,顯與原告上開經醫療院所診斷之傷情不合,亦未提出任何反證,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醫療醫材等相關費用:⒈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18日支出醫療費用550元、500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急診、門診)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屬有據。

⒉被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另至達春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6,860元,並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證明、全民健保收據、自費處方為證(見本院卷31、33-71頁),然被告辯稱: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無庸至中醫診所就診等語,然本院衡酌被告於事故當日,經澄清綜合醫院急診醫師所開立之上開診斷書所載傷情有「肘部挫傷」......,且醫囑有「宜休養」2週(見本院卷第27頁),而「肘部挫傷」依現今社會常情,併以中醫療法加速痊癒或緩解不適乃吾國民眾所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上開主張其於達春中醫診所就診部分,自事故當天即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2月28日內就診10次之醫療費用(含健保及自費)應屬可採,則此部分合計為3,200元【計算式:100元×10(健保)+2,200元(自費),見本院卷35頁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證明】,逾此範圍之請求(其中診斷證明及病例調閱則為提出訴訟所需,與系爭傷害之復原並無關連,併予敘明),即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於佑全保健藥妝、十甲東亞藥師大藥局購買人工皮親水性敷料(名稱細目詳下卷證所示)等醫材448元(計算式:203元+245元=448元),業據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暨消費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頁),核屬系爭傷害其中擦傷之修復所必要,應予准許,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傷情毋須購買過多醫材等語,自無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其於江夏堂國術館接受推拿外敷藥膏所支出費用4,600元部分,固提出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依被告之傷勢應無另至國術館治療之必要,本院認原告既已接受領有證照之中醫師診療,其至國術館推拿等支出,並非常規之醫療行為,難認有其必要,自難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15,880(均為零件,無工資),業據提出之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凱旭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85頁),該機車回復原狀之修理費15,880元,均屬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且為000年0月出廠(因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迄車禍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4年,已逾前述耐用年限,折舊後之殘值以10分之1為準,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修復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88元【計算式:(15,880元×1/10=1,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為28,8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

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置於卷附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略高,認以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6,286元(計算式:醫藥醫材4,698元+系爭機車折舊後之維修費用1,58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三、被告執原告與有過失為答辯部分:被告雖曾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應減少其請求金額,且刑事判決對我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6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由本院核閱上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11號刑事案卷核閱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即陳稱:我在左轉前有先停車查看右邊來車,我轉頭過來看左側時,告訴人就撞過來了,我有錯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周邊民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且本案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遇狀況煞停之多線道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刑事簡上影卷),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亦有過失,然未據其提出反證予以證明,自無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餘地,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酌予減少賠償金額乙節,洵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無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事實,被告並未有所爭執,堪信屬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6,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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