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2308,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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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陳柏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周修任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已於113年1月1日終止委任)
宋思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並無擔保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票據權利,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4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懷疑原告與其配偶間存有感情糾葛,故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另尚有600萬元之本票),意圖使原告負擔龐大之經濟壓力無法翻身。

依照原告配偶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之對話內容所示,足認原告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應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向被告借款800萬元,惟衡情此金額實無可能均以現金方式交付,又未約定利息,與一般借貸狀況不符;

且系爭本票裁定之標的係面額均為200萬元之系爭本票4紙,並非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載面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

另系爭本票裁定其中2紙本票未載到期日,倘系爭本票係均係擔保同一債權,應無此差異存在,且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三、還款日期: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為2022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之約定不符,此均足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契約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

而原告持有旭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股份並未借名登記於配偶名下,原告亦未因另開設公司而向被告借貸。

系爭契約第一條雖載明「甲方(即被告)於2022年10月31日貸與800萬元予乙方(即原告),並如數收訖無誤」,然此金額實無法以現金方式交付,業如上述,被告亦未交付款項予原告。

再系爭契約「四、擔保:乙方願提出:面額捌佰萬元之本票1張…」,與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不符。

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簽署借貸契約乙事自無可能有錯誤情事,益證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無涉。

㈢又依原告所提出其配偶與被告間於111年11月30日、12月15日之對話錄音所示,被告自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要設計原告,且系爭本票是否兌現,端視原告未來在公司之表現,被告目的並非要錢而是要人,目的在保障公司,且此部分係屬於被告個人之額外收入,並向原告老婆承認系爭本票並無擔保债權存在,足見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並非消費借貸,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倘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否兌現,應視原告清償狀況而定,非以原告未來在公司表現如何為斷,上情顯有違常理。

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皆未提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另被告於上開期日與原告配偶間之對話,亦自承其於質問原告有無與其配偶存有感情糾葛時,其有毆打原告,之後打電話找小弟至公司,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㈣對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沒有意見,鑑定報告内容記載原證2、4錄音檔顯示聲音與被告聲音相似,倘錄音檔聲音非被告本人,就不會顯示為相似聲明,顯見原證2、4即被告本人聲音。

另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簽名,但金額、發票日因時間久遠,要看原本始能確認。

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確實為原告親自簽名,但借款契約並非本案系爭本票擔保的原因,業如㈡所述,原因事實與借款無關,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本票,原告未收受800萬元現金,並未開立面額800萬元的本票1紙。

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被證2)雖然是原告,但未顯示時間、日期,現場金額亦無法看出是800萬元,照片亦無法看出原告有拿走這疊錢。

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原告配偶與被告討論800萬元事情時,雙方就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均未提及,有違常理,顯見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係向被告借貸金錢始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受被告脅迫所簽發,且兩造均係旭昌公司股東,原告股份借名登記於其妻名下,並由被告擔任旭昌公司負責人。

嗣原告於000年00月間欲另開設公司,公司資本額登記尚有資金缺口,向被告調借800萬元,被告為支持原告自行創業始貸予資金,原告且表示不欲讓其配偶知悉,要求以現金方式交付。

兩造即於111年10月3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旭昌公司臺中分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契約未約定利息,契約內容係以例稿修改而未仔細確認,故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及約定條款均未删除,且契約第4條擔保,記載係8百萬元本票1張而非系爭本票4紙,乃因原告要求開立4張各200萬元的本票,被告始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僅借據未隨之更改。

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與事實不符。

㈡詎原告尚未償還借款,竟又於000年00月間欲再向被告借款600萬元,兩造遂協議由旭昌公司貸予原告,被告並於同年月1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旭昌公司交付現金予原告,且約定原告應自同年12月5日起按月返還1萬元予旭昌公司,並自原告任職旭昌公司之薪資扣抵,另原告應提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

惟原告竟於同年月22日離職,且拒絕返還積欠被告之800萬元及旭昌公司之600萬元款項,被告始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而原告所提出其配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無法證明係於何時、何地及何人間之對話,且被告未曾與原告配偶有過該對話,該錄音之對話者並非被告,錄音譯文内容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述受脅迫之事實,況原告均未說明脅迫過程、時間、地點,均係原告配偶在講述遭到脅迫簽發,被告否認該錄音形式上之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

㈢鑑定報告結果可看出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無法證明是被告所述内容,故錄音真實性即有可疑。

系爭本票均為原告親自簽名,金額、日期亦由原告填載,原告亦有按壓指印。

原告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地址填載字跡、日期均與借款契約相同,足見系爭本票擔保原因事實即為借貸,原告並不否認有簽立借款契約,倘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是借款契約借款之擔保,原告應該要提供1紙面額800萬元之本票。

而被告已交付800萬元之現金予原告,除被告自有資金外,還向朋友調借,原告始會簽署借款契約,記載收訖無誤並蓋指印,且依被告所提出照片,簽約前已經有點收現款,被告係應原告要求始以現金800萬元給付,故無匯款紀錄。

原告既不否認兩造係直接前後手關係,倘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應舉證證明。

原告係藉開設公司為由詐騙被告調借款項,原證2第1頁第5行起「被告:跟你說一句話啦,為什麼會從30號變20號,是這樣子。

原告老婆:我知道,因為他弄假東西給你看嘛」之對話即可證明。

㈣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證人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為真實,縱認該對話者係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遭被告脅迫,或系爭本票並非擔保兩造借貸等事實。

實係原告無法償還借款,事後由原告配偶即證人出面與被告處理,被告於對話過程中較為氣憤,但未有任何脅迫之行為,況該錄音並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所錄,證人陳宣君亦到庭證稱: 「轉讓股權、本票的事情都是伊聽原告說的」、「原告簽下本票後沒有對遭脅迫簽署本票之事實報警」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尚難以事後錄音内容逕認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等情為真。

另縱認系爭本票並非擔保借款契約,依據原告所提錄音及其自行解釋之内容,亦係因原告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為求被告宥恕而簽立,係兩造間達成和解協議,難認原告係處於不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1份在卷可證(新北地院112年度重簡字第660號卷第19-21頁),復經新北地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依原告陳報之錄音檔案(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地院112年度重簡字第660號卷第23-30、81-113頁;

本院卷第39-77頁;

即原證2、3、4、6、7、8號)經送請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於112年10月25日以調科參字第11203283230號函覆聲紋鑑定書,內容略以:「…… 叁、鑑定方法: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

肆、鑑定結果:一、送鑑光碟内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m4a」依譯文所示「被告」聲音與本局採樣周修任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一)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77.07分,研判與本局採樣周修任之聲音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二)。

二、送鑑光碟内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aac」依譯文所示「被告」聲音與本局採樣周修任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三)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66.35分,無法研判與本局採樣周修任之聲音是否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四)。

三、送鑑光碟内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0.WAV」依譯文所示 「被告」聲音與本局採樣周修任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五)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82.34分,研判與本局採樣周修任之聲音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六)。

伍、備註: 一、本鑑定書含採樣語句及聲紋頻譜分析等資料共計9頁。

二、研判標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研究,依其PSSCurve統計圖,以0〜100分作為判定兩者語音特徵相似值之範圍。

若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者,即判定《聲音相似》;

介於40〜7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

低於40分者,即判定《聲音不相似》。

三、送鑑資料隨文檢還。

(本欄以下空白)」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述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音檔因無法研判與被告聲音是否相似,且為被告所否認,無從認定該對話譯文所稱「被告」之人確係被告,自難作為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事實之佐證。

另上述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音檔,鑑定結果均研判譯文所稱「被告」之人與被告經採樣之聲音相似,是該2音檔所稱之「被告」應堪認定係本件被告無誤,被告否認其錄音真實性,自非有據。

②承上①所示之錄音譯文所載,原證2、6內容略以:「……(原告老婆)你強迫他簽那個本票600萬跟800萬的部分其實你都知道他還不出來啊,你就是想出一口氣嘛…(被告)全部都在這裡,你敢你拿回去啊,我坦白講你敢你拿回去…(被告)你拿走沒關係啊,你看他明天還有沒有辦法…我講的很白一點,林北現在不是要錢…(被告)林北現在要他的…所以叫你拿走啊,你好膽你拿走啊…(原告老婆)我拿走我可以拿走啊,但你要怎樣才會放過他啦…(被告)掛了,他掛了我就放過他啦…(被告)下車。

(原告老婆)那你強迫他簽的本票要怎樣才能還他。

(被告)下車,我沒那麼多時間,我只對那個狗雜碎不對你…(原告老婆)可是那些都是你強迫他寫的啊。

(被告)下車,沒有要處理就下車…(被告)甚麼叫強迫有錄影啦。

(原告老婆)有錄甚麼影啦。

(被告)他簽的時候都有錄影…(原告老婆)他當然是被你強迫才會錄影的啊」等語(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新北地院112年度重簡字第660號卷第23-30;

本院卷第39-46;

即原證2、6);

原證4、8內容略以:「(被告)妹妹我有跟你講,800的東西,什麼東西?800萬的本票,我跟你說什麽?回想一下。

(原告老婆)你說是保障公司。

(被告)對,我有跟狗雜碎講過,這個是本票、現金、還是廢紙,看你的表現,我坦白講看他的表現,我說直接一點啦,我上個月卡費繳了20幾萬,我薪水9萬,怎麼處理啊?公司給我的很簡單,我們有會計,都外面請來的,會計說你錢怎麼來的?錢怎麼來?是不是業外收入?公司給我的薪水不夠我缴卡費,為什麼?大家有薪水領,這樣子而已,我很直白就是這樣子而已,卡費我繳了快20萬,薪水夠嗎?錢怎麼來?業外收入…」等語(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新北地院112年度重簡字第660號卷第113頁;

本院卷第77頁;

即原證4、8),此有上述對話譯文等各1份在卷可參。

觀諸全文對話意旨,均係被告與原告配偶相互對話,無法確認確切對話日期、地點及是否有旁人在場見聞,且依雙方對談內容,至多僅能研判兩造間或有糾紛存在,及原告曾簽發本票交予被告之事實,惟兩造間究係金錢糾葛、情感因素或其他事由引發嫌隙,因對話內容均未明確提及兩造糾葛始末,復未詳述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發本票之過程,被告對於原告配偶之質問亦未正面回應或坦承不諱,自難斷章取義認定被告確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而片面逕信原告主張為真。

③證人陳宣君即原告配偶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略以:「…(與被告何關係?)原告的前雇主,原告任職期間我有投資被告公司,我掛名被告公司的董事。

(投資是現金還是何種方式?)現金匯款到被告公司,由原告的錢150萬元出資給被告公司,由我掛名擔任董事。

(據你所知,原告與被告有無其他金錢交易往來?)據我所知,沒有。

(提示原證2錄音譯文,對話内容是否有印象?裡面所稱原告的老婆為何人?錄音時間為何?地點為何?)是我。

錄音時間大概應該是111年12月15日左右,因為那天我有去,地點在臺中被告周先生南屯區的辦公室裡面。

現場有被告、原告跟我三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們在二樓辦公室,沒有其他人。

(當天談話重點為何?)被告要求我們要一筆200萬元的現金,被告懷疑原告跟被告的太太有曖眛,要求原告賠償被告200萬元。

(後來原告有無賠償?)沒有,那天去的時候,被告要求我們把賠償的時間提前。

…(提示原證3、4譯文,對話内容所提原告老婆是否為證人?)對,這是我。

(是否記得時間、地點?錄音是何人錄音?)原證3譯文内容是111年11月30日早上在新莊汽車保養廠的對話。

原證4是在被告臺中分公司,時間是111年12月15日。

我跟被告的對話,都是我用手機錄音的。

…(剛剛看的三次譯文是否都是三個人在場?)第一次譯文在汽車保養廠,是我跟被告在場,第二次譯文是三個人都在場,第三次譯文是只有我跟被告在場。

(剛剛所稱在場的人是否就是被告?)對。

(對於被告提出與原告借款關係是否清楚?)我知道他們沒有借貸關係。

改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借貸關係,如果有我先生會告訴我。

…(請求提示原證2譯文,請證人大致看内容,剛剛證人稱時間是111年12月15日,是否與原證4時間相同?)原證2譯文上面寫時間為111年12月20日,原證4譯文時間為111年12月15日。

…(本件4張200萬元本票及借據簽立的時候,證人陳宣君是否在場?)我不在場,是原告告知我他有被被告強迫簽下本票,我才知道,我們才有111年11月30日與被告的碰面。

(原告何時告知你被簽本票?目的為何?)111年11月30日的那一週。

因為被告要求我要把投資的股權無償給被告,所以被告要求我111年11月30日去簽字。

接著,原告才告知我除了要轉讓股權之外,還有本票的事情。

(所以你剛剛所述轉讓股權、本票的事情是否都是聽原告說的?)是。

(原告是如何告訴你原告被脅迫的過程?)原告跟我說被告逼他簽本票,被告把原告叫去臺中強迫原告簽,有言語及行為上有對原告傷害,被告有用原告的家人威脅原告,如果不簽本票,會傷害原告的家人。

我跟被告的對話中,被告也是這樣跟我說他如何逼原告簽本票的。

(原告有無告訴你,被告為何要逼他簽本票?)被告懷疑原告跟被告的太太有曖昧。

(原告簽立本票的原因是為了賠償而不是借貸?)不是借貸也不是賠償,是被告用家人威脅強迫原告,原告逼不得已才簽下本票。

…(原告是否有告知你他簽立600萬元的原因為何?)被告要用本票綁住原告。

(是否問過原告,他被脅迫簽了 800萬元,為何事後不報警,又跑去簽了600萬元本票給被告?)原告說他當下為了保全家人的安全,所以原告當下不敢報警。

(原告說叫你簽署股權轉讓,是轉述被告的意思,還是被告有跟你講過?不簽轉讓會怎樣?不利的事情為何?)原告先跟我轉述,簽轉讓當天我也有跟被告碰面。

不簽轉讓股權的話,被告會對我家人作不利的事情,至於不利的事情為何,我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83-90頁),堪認證人係經由原告轉述始得知上情,並非親自在場經歷見聞而知悉始末,其證詞與原告陳述屬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自難認有補強佐證之效果。

況且證人與原告係夫妻,其證詞有無迴護或偏袒原告之虞,衡情非無疑義,上述錄音譯文內容復未能清楚證明證人所稱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發本票之過程,被告亦否認曾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乙事,是本件實難依憑證人聽聞原告轉述後之證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情節為真。

④原告曾於111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主張係遭被告脅迫所簽屬等語(本院卷第26頁)。

查系爭契約載明「…一、借款金額與借款利息:甲方(被告)於2022年10月31日貸與800萬元予乙方(原告),並如述收訖無誤。

二、利息:本借款契約無約定利息。

三、還款日期: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

四、擔保:乙方願提出面額800萬元本票1張。

前開單保物甲方應於乙方或丙方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還甲方…」等語,並經原告於系爭契約借用人、金額及借款期間等欄位捺印,及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憑(新北地院112年度重簡字第660號卷第41-44頁),核與一般借貸契約簽署習慣並無二致,且原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人士,對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將發生法律效果,實無諉無不知之理。

又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具狀陳報法院(新北地院112年度重簡字第660號卷第35-38、41-44頁),而非原告於起訴或審理時陳報佐證,倘若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均係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署,何以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此關鍵文書隻字未提,直到被告陳報作為抗辯佐證後,始主張同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署。

另佐以原告所提上述①至③之物證、人證,均無從佐證被告曾脅迫原告簽發本票或系爭契約情事,原告既未能舉證自圓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真,要無可採。

⑤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原告表示當下為保全家人安全,事後不敢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陳宣君於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卷第88-89頁),惟證人係原告配偶,其明確證稱上述過程均係聽聞原告轉述而得知,從而原告究否確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契約?是否因此心生畏懼而不敢報警處理?衡情已非全然無疑。

又民眾日常金錢交易往來原因多端,或為臨時周轉、投資事業、償還賭債或其他合法甚至非法目的,所在多有,不一而足,原告轉述其配偶上情時是否全盤如實以告,或另有隱情而故意推諉遭恐嚇脅迫以求掩飾,亦非全無可能。

倘若被告所為脅迫行為已達足使危害原告或其家人安全之程度,何以原告當下及原告配偶事後得知時,均未選擇立即報警或向他人求援以避免危害情事發生,而僅採取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解決途徑,此舉更與常情顯有不符,由此益徵原告主張難以盡信,而無可採。

㈡綜上事證,原告既未能充分舉證其係出於非任意性之情況下而簽發系爭本票,即難認其主張受被告脅迫而簽發本票一節屬實,洵非有據。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供擔保等情,即堪可採。

系爭本票既屬真正,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據責任。

又原告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有何遭脅迫簽發本票情事,仍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陳柏文 111年10月31日 200萬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1日 WG0000000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 上 同 上 WG0000000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1月31 (原本年份誤載為111年) 同 上 WG0000000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 上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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