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
- ㈠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445元、
- ㈡復健門診費用25,390元、㈢牙科門診醫療費用11,000元、
- ㈣看護費用77,664元、㈤醫療用品費用7,176元、㈥內固定
-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沒有意見,對於
- 三、參加人陳稱:對本案刑事程序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對於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8,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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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陳沛清 住○○市○○區○○○道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蔡乃政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零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
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由朝貴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環中路3段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㈠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445元、
㈡復健門診費用25,390元、㈢牙科門診醫療費用11,000元、
㈣看護費用77,664元、㈤醫療用品費用7,176元、㈥內固定移除手術前之工作收入損失412,667元、㈦計程車資51,525元、㈧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879元、㈨內固定移除手術醫療費用55,645元、㈩內固定移除手術後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2,107,391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391元,及其中1,981,266元自112年2月11日起;
其中126,125元自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202,445元、醫療用品費用7,176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879元均不爭執。
復健門診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惟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函覆稱原告術後需復健半年,可知原告復健期間係自111年2月15日手術後起算至111年8月中旬,加總後應為9,750元,其餘部分應無必要。
牙科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前於00年0月間至劉牙醫診所做過根管治療,牙齒本即易脆崩裂,本件事故前最後回診已相隔4年,且本次於事故發生後1個月始回診,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仍有疑義,況劉牙醫診所之函覆多係原告自陳及牙醫師之臆測,難以採信。
看護費用部分,對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之在院期間看護費用20,400元不爭執,家人照護之期間則為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年3月15日24時止共20.2日,且應以每日1,700元計算較合理,加計前開20,400元,共計54,740元。
內固定移除手術前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先後實際不能工作期間共10個月,其請求20.5個月之工作損失,於理不合。
計程車資部分,不爭執復健半年期間之32,365元,逾此範圍實無理由。
內固定移除手術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12年11月11日之證書費用36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扣除後實際費用應以55,285元計算。
內固定移除手術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若認原告確係受訴外人甲○○雇傭,則對此部分請求6萬元無意見。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又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兩造過失比例酌定合理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稱:對本案刑事程序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及回診車資無意見。
牙科門診醫療費用部分,依刑事判決所載,顯無口腔牙齒傷害,且就醫時間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已1個多月,無法排除係車禍以外之外力所致,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看護費用部分,應自111年2月15日起算30日,其中住院期間8.5日,日額2,400元,共計20,400元部分無意見,惟出院後由家屬看護部分,非與專業人員相當,故出院後21.5日,應以每日1,700元為計,共計36,550元,則住院期間與出院後看護費合計應為56,950元。
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所提憑證中僅有4,802元係與本件車禍相關之必要醫療用品開銷。
內固定移除手術前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謹記載原告應休養期間共計6個月,又原告所提薪資表之真正尚難認定,因其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應以其是否有加入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薪資級距為計。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
內固定移除手術醫療費用及手術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予舉證及說明,並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所受傷害並非永久不可回復,其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由朝貴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環中路3段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朝馬路由朝貴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環中路3段時,橫跨中間與外側車道線右轉,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側欲直行通過環中路3段時,被告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或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具有過失甚明;
惟原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有疏失。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車道線進入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自第6302號偵查卷第17、18頁),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⒈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骨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202,445元等情,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21至40頁)。
惟查,其中111年2月12日在臺中榮總就診之費用500元(見附民卷第21頁),並非原告本人就診,且就醫科別為「探病抗原快篩」,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之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為201,945元(計算式:202,445-500=201,945),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其餘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復健門診費用: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接受復健治療,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自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分別支出復健門診費用15,140元、5,760元、4,490元,共計25,39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43至172頁、本院卷第133至182、221至257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復健期間僅自111年2月15日手術後起算至111年8月中旬之半年期間為足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1年2月11日15時8分入臺中榮總急診並留院觀察,及接受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外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2日13時16分經由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5日接受左側遠端股骨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休養3個月;
同年3月2日、3月30日、5月25日、6月22日在骨科部門診;
需再休養3個月,後續需要長期復健,預計骨折處癒合後需要移除鋼板,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臺中榮總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附民卷第17頁)。
又臺中榮總就上開診斷證明書說明略以:「『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從111年2月15日開始;
『後續需要長期復健』部分則需半年復健期間」等語,有該院112年10月9日、同年12月4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91頁)。
再查,原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自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在童綜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有門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3至172頁、本院卷第133至182、221至257頁),且經童綜合醫院說明略以:「原告係因左側股骨骨折術後引起關節疼痛及左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蹲踞功能無法恢復影響步行能力,應無法從事家庭清潔工作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9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1頁)。
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先在臺中榮總接受左側股骨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再前往童綜合醫院接受後續之復健治療,其在童綜合醫院之復健治療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顯具有因果關係。
衡以原告所受傷害類型為骨折,依現今醫療技術,復原時程通常需費時數月至數年不等,何況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已年屆七旬,身體及骨骼機能之恢復更加耗時,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在童綜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尚無不合理之處。
被告辯稱原告僅需復健半年云云,並不可採。
是原告請求自發生本件車禍後之111年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自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分別支出之復健門診費用15,140元、5,760元、4,490元,共計25,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牙科門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牙科門診醫療費用11,000元,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3、174頁),被告則否認此為必要之費用。
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9日至同月18日,因右上頜犬齒因交通事故斷裂之原因,前往劉牙醫診所就診接受強化釘柱及瓷牙膺復治療,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73頁),又本院函詢劉牙醫診所,該所函覆略以:「病患(即原告)主訴約1個月前機車車禍,致右上頜犬齒斷裂,要求瓷牙修復,因左腿骨折住院,未能及時就診治療。
臨床檢視病患口腔,右上頜犬齒斷裂之裂痕應是外力所致,非一般齲齒腐化所造成。
參閱病患在本診所之就醫紀錄,93年2月11日起至同月25日根管治療,同年3月26日複合樹脂充填(遠心側、切端),107年1月13日複合樹脂充填(近心側、切端),而後並無異狀,直到111年3月9日才因斷裂而做強化釘柱及瓷牙膺復,可臆測不排除因此次車禍所造成」等語,有該診所113年4月1日函文、病歷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305頁)。
參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時,致原告人車倒地,足見撞擊非輕,原告因而受有右上頜犬齒斷裂,與常情無違,且原告尚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手術開刀治療較為迫切,其主張於骨折傷害手術後之111年3月9日始前往牙醫診所就診,並非無憑。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頜犬齒斷裂而支出牙科門診醫療費用11,000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1年2月11日15時8分起至同月15日7時止之3.66日,及於111年2月23日19時起至同年3月15日24時止之20.2日,由原告女兒照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57,264元;
又原告於同年2月15日7時起至同月23日19時止之住院期間,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為20,400元,以上共計77,664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175頁),被告則抗辯家人照護應以每日1,700元計算等語。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勢,於111年2月11日15時8分入臺中榮總接受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外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5日接受左側遠端股骨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111年2月15日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業如前述。
足認原告於111年2月11日15時8分起至手術後1個月即同年3月15日止,均需專人照顧。
再原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而原告主張其由家人照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與一般市場行情尚屬相符,應屬可採;
被告抗辯以每日1,700元計算云云,並無理由。
則原告請求111年2月11日15時8分起至同月15日7時止之3.66日,及於111年2月23日19時起至同年3月15日24時止之20.2日,由原告女兒照護之看護費用共計57,264元【計算式:2,400元×(3.66+20.2)日=57,264元】;
及請求於同年2月15日7時起至同月23日19時止住院期間聘僱照顧服務員之費用20,400元,以上共計77,664元(計算式:57,264+20,4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176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77至179頁),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⒍內固定移除手術前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其車禍前從事家庭清潔工作,月薪2萬元,因本件事故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412,667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表為據(見附民卷第191至19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實際不能工作期間為10個月等語。
經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勢,於111年2月11日15時8分入臺中榮總急診並留院觀察,及接受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外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2日13時16分經由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5日接受左側遠端股骨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休養3個月;
同年3月2日、3月30日、5月25日、6月22日在骨科部門診;
需再休養3個月,後續需要長期復健,預計骨折處癒合後需要移除鋼板,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臺中榮總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附民卷第17頁)。
又臺中榮總就上開診斷證明書說明略以:「『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從111年2月15日開始;
『後續需要長期復健』部分則需半年復健期間;
期間可以沐浴,但不能擔任家庭清潔工作」等語,有該院112年10月9日、同年12月4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91頁)。
次查,原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自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在童綜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有門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3至172頁、本院卷第133至182、221至257頁),且經童綜合醫院說明略以:「原告係因左側股骨骨折術後引起關節疼痛及左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蹲踞功能無法恢復影響步行能力,應無法從事家庭清潔工作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9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無法工作,應屬有據。
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表,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每月薪資為2萬元。
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僱用原告在你家從事清潔工作嗎?狀況如何?)有,陸陸續續有僱用原告,最後一次我有記錄的是在110年1月1日到112年2月多,因為車禍事故的關係她就無法到我那邊工作了。
因為她是打零工的性質,她個人也有時間上的安排,因為她跟我有姻親關係,她來我這邊上班時,因為她自己也會去買菜,所以她也會幫忙我們買菜,也會陪我媽媽聊天,因為我媽媽有失智的狀況,還有我母親有時候回診時,也會陪伴上醫院,因為她還有在這個時間內做我母親社區內的打掃,比如收垃圾、垃圾分類等等的,我們會供她午餐。
(問:是妳有叫原告原告才過去,還是原告有固定工作的時間?)大多是週一到週五,上班時間是早上9點,下班時間沒有固定,但她先前是跟我約從早上9點到下午5點,但是冬天會比較早天黑,所以我們有同意可以早點走,因為家裡還有一個看護。
(問:提示附民卷證物十,這是否是妳給原告的薪資表並給原告簽名的嗎?)是的,這是我每次給她錢並讓她簽名的,我這邊也有留存但最後一筆是因為原告在醫院,所以我請她兒子來簽收的」、「(問:證人僱用原告到妳家去主要的工作為何?)陪伴我母親、買菜還有家裡的清潔工作,包含家裡一樓的客廳、廚房、餐廳及二樓的起居間的打掃。
(問:原告發生車禍前,在妳那邊的工作做的是否完善?)完善,她還可以做回收」、「(問:剛剛證人提出的薪資表,證人是每個月給她2萬元,但是證人剛剛不是說原告是陸續來做的,為何妳提出的薪資表會有每個月給她2萬元的記錄?)我本身是學會計的,這個期間原告是有持續來上班的,如果沒有來上班就不會有這個東西。
我所謂的斷斷續續並不是指薪資表的這段期間。
(問:證人每個月給原告的金額是現金還是匯款?)現金。
(問:111年2月妳說是原告的兒子代收,但那個月她有作滿嗎?)沒有,因為她車禍了。
(問:剛剛證人提出的薪資表,簽收都是原告自己親自簽收嗎?包含日期嗎?)是的,包含日期。
(問:實領金額2萬元也是原告親自寫的嗎?)是的,那是她的筆跡。
(問:《提示證物十》為何證物十中原告記載日期的方式會不同?)她書讀得不多,沒有特別的習慣,我確實有交付現金給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可認原告車禍前在證人甲○○家中擔任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元,證人甲○○並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迄今,原告已無法繼續工作,堪予認定。
是原告請求111年2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工作收入損失412,667元【計算式:20,000元×(20+19/30)月=41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⒎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醫院就診及復健,共支出計程車資51,52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7至260頁),被告雖辯稱應僅計算復健半年期間之費用云云,惟原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因本件事故先後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業如前述,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0,25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879元,並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61、262頁)。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10,250元(即零件7,650元、鈑金2,600元),業如上述。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9頁),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108年9月2日,至被損害之111年2月11日,使用期間為2年6個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0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鈑金2,600元後,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806元(計算式:1,206+2,600=3,806),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⒐內固定移除手術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先於000年0月間接受左側遠端股骨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於骨折癒合後,再於112年10月31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因而支出該移除手術醫療費用55,6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
被告雖爭執其中證書費用360元部分,惟查,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住院,同月31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同年00月0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接受後續內固定移除手術,而有請求該診斷證明書以為本件訴訟證明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是原告請求內固定移除手術醫療費用55,64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⒑內固定移除手術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2年10月31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同以車禍前每個月薪資2萬元為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⒒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本件車禍前擔任住家清潔工,月薪2萬元,車禍後即無工作,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各1筆,有汽車、機車各1臺;
被告為大學畢業,疫情前在投資公司擔任經理,月薪約53,000元,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有汽車1臺、無機車,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35、3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2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⒓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26,818元(計算式:201,945+25,390+11,000+77,664+7,176+412,667+51,525+3,806+55,645+60,000+120,000=1,026,818)。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車道線進入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718,773元(計算式:1,026,818元×0.7=718,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630,646元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263頁);
其中88,127元自擴張聲明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8,773元,及其中88,127元【計算方式:125895(擴張請求金額126125元扣除其中230元減縮請求金額 )×0.7=88127,元以下四捨5入】自113年2月2日起;
其中630,646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630646】自112年2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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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50×0.536=4,1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50-4,100=3,550第2年折舊值 3,550×0.536=1,9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50-1,903=1,647第3年折舊值 1,647×0.536×(6/12)=44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47-44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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