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2323,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洪金丹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陳秀鄉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0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福順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永福路之際,適原告徒步於對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福順路中,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未注意並禮讓徒步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左側下背、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且原告因受撞擊,造成右膝膝十字韌帶撕裂,必須施打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並持續追蹤復健。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9,050元、2.就醫交通費13,260元、3.工作損失484,800元、4.相機之財物損失315,700元、5.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672,810元之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就醫療費用其中550元不爭執,逾此部份非本件事故所致,原告111年2月23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病名為左側肩膀、左側下背、右側膝部挫傷。

相隔2個月於111年5月2日始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断為右膝挫傷及右膝膝十字韌帶撕裂,惟原告無法提供該2個月期間就醫紀錄,如原告右膝十字韌帶撕裂應會疼痛難耐,盡速就醫。

被告就出院返家一趟就醫計程車交通費車資共255元不爭執,逾此部分非本件事故所致。

原告所受傷勢其請求工作損失無理由,縱原告所主張本件傷勢由本件事故所致,惟原告之職位為負責人,工作內容應非從事粗重、會過度膝蓋負荷及久站之工作,故難認同原告有工作薪資上之損失。

原告主張之相機及鏡頭受有毁損因已停產,故以其他商品為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且維修金額應計算折舊。

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院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查閱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貿然左轉而未注意並禮讓徒步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傷,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11年2月23日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550元部分,業據提出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本院自應准許。

原告另主張自111年5月2日起陸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8,500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2年並未有膝蓋傷病就醫,且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109年2月22日起至111年2月22日之就醫紀錄,嗣函調原告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40至141頁、167至186頁)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之損害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

原告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1、34至47頁),然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治療後,於時隔超過2個月方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雖該醫院出具之111年7月19日及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各記載原告所罹病名為「原告因右膝挫傷、右膝膝十字韌帶撕裂求診,因上述病因建議施打工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療程暫訂4至6次,每次費用約需自費17,500元,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復健。

」、「患有因右膝挫傷、右膝膝十字韌帶撕裂求診,求診日111年7月19日、同年8月8、29日、9月26日、11月14日、12月5、26日,依病情安排再次追蹤核磁共振,宜休養,不宜粗重,過度膝蓋負荷及久站之工作,建議須持續復健及注射治療,暫定6個月。」

(本院卷第31、47頁),然醫師之診斷皆會參考病患之主訴,為眾所皆知,是其右膝膝十字韌帶撕裂究係何因所致已屬有疑,且殊難想像原告倘確實受有右膝膝十字韌帶撕裂之傷害,於間隔這麼久時間後才就醫治療之可能,原告舉證仍有未足,自難據此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及原告2年前無膝蓋傷病之就診紀錄,認此傷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被告辯稱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洵非無稽。

原告請求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58,500元,要難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搭乘計程車至各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因此支出車資13,26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僅同意給付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交通費255元(本院卷第223頁)。

然承前所述,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支出之看診交通費用,即難認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依據,而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事故受傷,因此1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484,800元,固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實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診斷書所載右膝膝十字韌帶撕裂之傷害,且依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亦未說明原告有休養且時間長達16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1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憑取。

㈣相機之財物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所攜帶之相機受損,而受有315,700元之損失,並提出相機維修紀錄、機身網路售價截圖為證(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倒地時,相機等物品因此擦地磨損或受擠壓變形,與常理並無違背,然原告僅提出其中相機機身號碼0000000於000年0月間所購買,且鏡頭及原廠料件已停產不在提供檢修服務(本院卷第59、133頁),其餘部分未能提出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手機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3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貿然左轉而未注意並禮讓徒步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50 元、交通費255元、財物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60,805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805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