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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
原 告 劉玫宜
被 告 張秀珠
兼訴訟代理人 楊奕倉
被 告 楊兆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其中4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0,000元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即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擴張聲明後,逾同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500,000元價額,本屬通常訴訟事件,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
三、被告楊兆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110年7月14日警察通知我到警察局做筆錄。
被告等在他們房屋的門柱,以監視器對著我家出入口及屋內長期錄影,並以偷錄的影像向警察誣告我,於110年7月9日,被告等見我一個人出門,即由被告楊兆陞跟蹤我到路邊,公然行凶,控制我的行動,並以不堪入耳言語,妨害我的名譽,直到警方到場,被告掩飾罪刑先向警方提告,被告3人是預謀犯案,我在110年7月9日被楊兆陞傷害,已受重傷,被告3人早有計畫趁機誣告,再對我二次傷害。
110年8月24日,被告持續犯案,恐嚇我家工人並向警方誣告我家私人土地是防火巷,涉及公共危險,我家工人害怕被誣告,急忙離開現場,我預付5萬元工資全部損失,被告楊楊奕倉一群人以白色化學藥物,毀損我家土地和建築物,並向臺中市政府告發,又再度向警方誣告我是小偷,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謊報我舊機車是無牌車,被告等長期以謊話告發我,造成我各項損失,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196條規定全部以精神慰撫金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其中4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0,000元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業已多次濫行起訴,虛耗司法資源,致被告不堪其擾,多次奔波於警局、地檢署、法院,已有數十件民刑事案件。
原告主張原因事實均為虛構,被告實不知其所云為何。
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之資料,然僅能證明有受傷之事實,無法證明受傷原因為何,且係根據原告就醫時對醫生片面主訴,顯為誣陷被告施以苦肉計所致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固據提出照片、機車行照、估價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憑,然本院互核上開事證,其多屬被告於戶外因與原告長期糾紛而相互拍照存證,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及舉證,均有不足空泛之處,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其中4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0,000元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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