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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52號
原 告 許志林
被 告 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思誼
訴訟代理人 顏珈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240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申請強制執行查扣金額新臺幣(下同)107,900元,是請求民國102年10月起至105年6月止管理費債權,並以3個月為一期收取。
鈞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20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原審)於106年8月15日宣判並於主文載「本判決得假執行。
」,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37條第2項,106年8月15日為假執行之裁判日為被告債權為執行名義起算日亦為同時是被告請求權效滅效期起算日,依被告債權執行名義起算於106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就已滿5年請求權效滅效期,故無論被告於112年任何時間申請強制執行扣押,都已過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原告可拒絕系爭原審所判決給付被告的債權107,900元及於從權利所之請求。
㈡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272號案卷第71頁的第21行至72頁第1 行被告自承「…管委會就『案由二、管理費率、公共修繕等公共事務協商研議』決議暫緩研議,且於96年10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或後未進行協商,故未將前述案由二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之中」,既被告自承因96年10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或後未進行協商,未將前述案由二的管理費率列於96年10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或後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之中,就是被告自承96年11月9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管理費費率制定確認的管理费率之決議是虛構的登載不實内容,當違反公序良俗屬民法第72條無效的不存在的決議。
可證鈞院的系爭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程序,而擅自主張非本狀被告主張的事件未經完備攻防作正常程序調查,以致將虛構的登載不實内容的系爭管理费率決議之無效的不存在的決議當作被告請求管理費的管理費率依據。
次查系爭管理費率決議的會議紀錄無主席莊維豪簽名,為違反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強制踐行第34條第1項由主席簽名後始視為成立的規定,當不成立的決議也是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的無效決議,故縱使系爭管理费率決議無登載不實内容的爭議,系爭管理费率決議仍無效,也都常態事實。
再查,依本狀說明壹所提出的常態事實:94年起至今112年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始無效,被告管理委員會組織也不合法,當然系爭管理費率決議的當自始無效,也是被告的法律行為自94年後長期以違反民法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管理社區其欺騙鈞院及臺中市政府;
以本狀被告於原證9内自承事實所證明108年11月21日發現系爭原審是將登載不實的系爭管理费率決議應是民法第72條之無效不存在,系爭原審將無效不存在系爭管理费率決議作當被告债權金額的計算基礎,所計算管理費當為「零」,被告之債權金額是無效不存在。
再查108年11月21日原證9所證事實當在系爭原審106年8月15日於判決主文載可假執行的言詞辯論之後,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3項依上述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表示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又於106年度中簡字第920號言詞辯論日原告(本案被告)與被告(本案原告)均未出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為合意停止之訴訟,此停止之訴訟後四個月也未内續行原訴訟,故106年度中簡字第920號法官將該合意停止之訴訟於106年8月15日作出判決為違法的無效判決,未駁回抗告人所為繼續進行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訴訟判決也是違法無效,專業法律人106年度中簡字第920號法官,對合意停止之訴訟做出違法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法官於縱觀前審違法違法判決合意停止之訴訟,無論其是否察覺上訴審判決仍是違法判決,對於非法律人的平民自無須遵守該違法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20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違法判決如此明顯,自無因當事人不知訴訟程序,就能已違法的程序拘束當事人,故上述合意停止之訴訟判決違違法判決不得約束原告,違法判決是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㈣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2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者,即不得為主張。
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言詞辯論終結前)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所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
因此,與既判力牴觸之事項,自不得為異議之事由。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經查,查原告固主張:96年11月9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管理費費率制定確認的管理费率之決議是虛構的登載不實内容,當違反公序良俗屬民法第72條無效的不存在的決議。
另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始無效,被告管理委員會組織也不合法,當然系爭管理費率決議的當自始無效,也是被告的法律行為自94年後長期以違反民法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管理社區其欺騙鈞院及臺中市政府。
又於106年度中簡字第920號言詞辯論日原告(本案被告)與被告(本案原告)均未出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為合意停止之訴訟,此停止之訴訟後四個月也未内續行原訴訟,故106年度中簡字第920號法官將該合意停止之訴訟於106年8月15日作出判決為違法的無效判決等語,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前案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即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故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均屬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前發生之事由,原告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本件起訴之理由甚明,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縱有不當,仍應針對前案確定判決另循法律途逕以為救濟,而無從逕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理。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20號判決於106年8月15日宣判並於主文載「本判決得假執行。」
,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37條第2項,106年8月15日為假執行之裁判日為被告債權為執行名義起算日亦為同時是被告請求權效滅效期起算日,依被告債權執行名義起算於106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就已滿5年請求權效滅效期,故無論被告於112年任何時間申請強制執行扣押,都已過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原告可拒絕系爭原審所判決給付被告的債權107,900元及於從權利所之請求等語。
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106年度中簡字第92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該案上訴部分係於107年11月16日宣判並確定,此有該案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本件被告之請求管理費請求權應自107年11月16日重新計算消滅時效,時效應迄於112年11月16日始完成而消滅,原告僅以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20號判決主文已宣告得假執行而認消滅時效係由該日起算,容有誤會。
又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1日聲請對於原告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存卷可參。
是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時效尚未消滅,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亦難認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是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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