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256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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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
原 告 林志昌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
陳愛妮律師
被 告 王文綉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吳建寰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森禾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秉毅


被 告 禾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秉毅、王文綉、楊蕙菁、禾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秉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拾捌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森禾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楊蕙菁、禾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4-10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秉毅、王文綉、楊蕙菁、禾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顏秉毅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森禾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楊蕙菁、禾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顏秉毅、王文綉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森禾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森禾公司)、禾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臻公司)、顏秉毅、楊蕙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顏秉毅因向原告借款,遂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簽有領取借款新臺幣(下同) 388萬元現金之簽收單一紙,雖被告顏秉毅稱伊已給付高達618萬元之利息云云,惟就伊主張之借款與已償還之利息尚與本案無關;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顏秉毅主張之利息與本件有關,本金與利息係屬二事,尚不得以有支付利息即認本金之部分亦有清償,又被告顏秉毅就388萬元之借款部分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分文,被告顏秉毅為擔保上開借款,遂以開立票據之方式作為擔保併同利息部分12萬元一併計算,故陸續分別於111年1月27日、111年6月14日、111年9月14日開具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編號2、3之支票予原告,金額共計400萬元。

被告顏秉毅為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編號2、3之支票發票人,自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

㈡被告王文綉、楊蕙菁、禾臻公司為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編號2、3之支票之背書人,基於票據之文義性,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附表編號1之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到期日為111年12月14日,至今尚未罹於1年之追索權時效,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對發票人、背書人行使追索權;

附表編號2、3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應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原告於作成退票理由單之日起算4 個月內,對背書人即被告王文綉及楊惠菁行使追索權,應為合法。

㈢被告顏秉毅另向原告借款,並有領取現金100萬元之簽收單一紙,且伊亦未清償分文,被告顏秉毅為擔保上開借款,遂以開立票據之方式作為擔保併同利息部分24萬元一併計算,並由伊負責之森禾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並交付附表編號4、5之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本金,編號6、7、8、9、10之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利息,共計7紙支票,金額共計124萬元。

被告森禾公司為附表編號4至7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附表編號4至7支票之背書人為被告楊惠菁、禾臻公司,發票日迄今均未罹於1年之時效,且均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原告自得對背書人即被告楊惠菁、禾臻公司行使追索權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顏秉毅、王文綉、楊蕙菁、禾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顏秉毅、王文綉、楊蕙菁、禾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3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森禾公司、楊蕙菁、禾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 元,及自附表編號4-10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秉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告於109年01月22日清償300萬元,原告在此期間向被告收取三分利,利息高達99萬元(借款期間11個月、每月9萬元利息);

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再向原告借款400萬元,被告支付利息到112年4月14日,共支付利息高達456萬元(繳納利息期間38個月、每月12萬元利息);

之後於110年7月24日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支付利息到112年4月14日共支付利息高達63萬元(繳納利息期間21個月、每月3萬元利息),被告前後支付利息高達618萬元,應足以清償所借款項,被告只有上開 3筆借款,原告拿來的本票及支票均是原告不停要求被告簽發,從未交付金錢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文綉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被告陪同共同被告顏秉毅向 原告借款時由共同被告顏秉毅簽發時,被告應原告要求擔 任見證人而在支票背面簽名,被告並非基於背書之意思為 之;

縱鈞院認為被告在支票背面簽名,依票據文義性,仍 應負背書人責任,惟依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可知,票載發票 日依序分別為111年6月14日、111年9月14日及111年12月14 日,原告遲至112年5月30日始委託其子林鈺杰提示系爭支 票A,明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2款所規法定提示 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發票人即共同被告顏秉 毅以外之前手,均喪失追索權,不得再對於被告行使票據 追索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要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 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森禾公司、禾臻公司、楊蕙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顏秉毅所簽發,由被告王文綉、楊蕙菁、禾臻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編號2、3所示之支票,及被告森禾公司所簽發,由被告禾臻公司、楊蕙菁背書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各該到期日、提示日,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編號2至10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顏秉毅、王文綉所不爭執;

另被告森禾公司、禾臻公司、楊蕙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顏秉毅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編號2、3所示支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顏秉毅於1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取得388萬元現金,被告顏秉毅為擔保借款388萬元連同利息12萬元,乃開立上開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及面額100萬元支票2紙共計400萬元,被告顏秉毅就借款388萬元部分迄未清償分文等語,並提出簽收單乙紙為證。

被告顏秉毅則稱: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原告收取三分利,伊已繳納38個月利息,每月12萬元,高達456萬元,應足以清償向原告之借款等語。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110年1月20日條文修正後為百分之16),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67號、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可參),是以被告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原告受領給付利息,僅生清償利息之效力,不生清償本金之效力。

被告顏秉毅所辯,自無可採。

⑵次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查民法第207條第1項為禁止複利之強行規定。

而預扣之利息既非遲付之利息,自無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滾入原本規定之適用,故應受禁止複利之強行規定所規範,此為強行規定有關之事項,縱被告未為抗辯,本院亦應職權予以調查。

經查,上開本票、支票固係被告顏秉毅向原告借款而簽發,惟原告實際交付借款為388萬元予被告顏秉毅,而被告顏秉毅簽發上開本票、支票計400萬元係擔保本金388萬元及利息12萬元,業據原告所陳明,可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金額為388萬元,是就預扣利息部分,自無成立消費借貸之餘地。

是以被告顏秉毅簽發上開本票、支票計400萬元,原告得請求之借貸本金為388萬元,超過部分為預扣利息,不得請求。

⑶從而,原告持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請求發票人即被告顏秉毅給付200萬元,及持編號2、3所示支票,請求發票人即被告顏秉毅給付100萬元、88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王文綉、楊蕙菁、禾臻公司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編號2、3所示支票背書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王文綉為上開本票及支票之背書人,基於票據文義性,應負背書責任等語,被告王文綉則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王文綉陪同被告顏秉毅向原告借款時,被告應原告要求擔任見證人而在支票背面簽名,被告並非基於背書之意思為之等語。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例足參)。

被告王文綉既不否認其於上開本票及支票背面簽名係屬真正,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縱令係屬見證借款而為背書,且為原告所明知,依上開說明,被告王文綉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⑵再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2款、第131條第1項及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見,執票人對於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之支票,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不同一省( 市) 區內之支票,應於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於期間內提示而被拒絕時,並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拒絕證書,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喪失追索權。

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付款地均為彰化縣,發票日分別為111年6月14日、111年9月14日,原告提示日均為112年5月30日,有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縱認發票地與付款地在不同一省( 市) 區內,原告未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對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即被告王文綉、楊蕙菁、禾臻公司行使追索權。

⑶從而,原告持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請求背書人即被告王 文綉、楊蕙菁、禾臻公司與發票人即被告顏秉毅連帶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

原告持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請求背書人即被告王文綉、楊蕙菁、禾臻公司連帶給付200萬元,則屬無據。

㈣被告森禾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4-10所示支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顏秉毅於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取得100萬元現金,並未清償分文,被告顏秉毅為擔保上開100萬元借款併同利息24萬元,乃由伊為負責人之森禾公司簽發並交付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本金之擔保,附表編號6、7、8、9、10所示支票作為借款利息之擔保等語。

被告森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秉毅則稱:被告於110年7月24日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支付利息到112年4月14日,繳納利息期間21個月,每月3萬元之利息,高達63萬元,應足以清償向原告之借款等語。

惟如同前述,被告顏秉毅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原告受領給付利息,僅生清償利息之效力,仍不生清償本金之效力。

被告顏秉毅所辯,自無可採。

⑵從而,原告持附表編號4-10所示支票,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森禾公司給付124萬元,洵屬有據。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第144條規定於本票、支票準用之。

再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文。

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被告顏秉毅所簽發,由被告禾臻公司、楊蕙菁、王文綉所背書,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顏秉毅、禾臻公司、楊蕙菁、王文綉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連帶清償責任。

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為被告顏秉毅所簽發,由被告禾臻公司、楊蕙菁、王文綉所背書,惟因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禾臻公司、楊蕙菁、王文綉逾期提示付款,而喪失追索權,已如前述,僅應由被告顏秉毅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如附表編號4-10所示支票為被告森禾公司所簽發,由被告禾臻公司、楊蕙菁所背書,依上開規定,被告森禾公司、禾臻公司、楊蕙菁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連帶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秉毅、禾臻公司、楊蕙菁、王文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秉毅給付100萬、88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2、3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森禾公司、楊蕙菁、禾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4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4-10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顏秉毅、王文綉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本票) 提示日(支票) 1 本票 WG0000000 顏秉毅 1.禾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楊蕙菁 3.王文綉 200萬元 111/1/27 111/12/14 2 支票 LB0000000 顏秉毅 1.禾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楊蕙菁 3.王文綉 第一銀行 北斗分行 100萬元 111/6/14 112/5/30 3 支票 LB0000000 顏秉毅 1.禾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楊蕙菁 3.王文綉 第一銀行 北斗分行 100萬元 111/9/14 112/5/30 4 支票 PUA0000000 森禾開發建設 1.禾臻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 2.楊蕙菁 台中商銀北斗分行 50萬元 112/3/24 112/5/31 5 支票 PUA0000000 森禾開發建設 1.禾臻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 2.楊蕙菁 台中商銀北斗分行 50萬元 112/3/24 112/5/31 6 支票 PUA0000000 森禾開發建設 1.禾臻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 2.楊蕙菁 台中商銀 北斗分行 9萬元 112/5/14 112/5/15 7 支票 PUA0000000 森禾開發建設 1.禾臻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 2.楊蕙菁 台中商銀北斗分行 3萬元 112/5/24 112/5/24 8 支票 PUA0000000 森禾開發建設 1.禾臻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 2.楊蕙菁 台中商銀北斗分行 6萬元 112/6/14 112/6/14 9 支票 PUA0000000 森禾開發建設 1.禾臻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 2.楊蕙菁 台中商銀北斗分行 3萬元 112/6/14 112/6/14 10 支票 PUA0000000 森禾開發建設 1.禾臻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 2.楊蕙菁 台中商銀北斗分行 3萬元 112/6/24 112/6/2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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