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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鄧新霖
訴訟代理人 林晋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30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4,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駛至南向204.9公里處(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時,不慎失控擦撞內側、外側護欄,以致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而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暨其意識、行動能力均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履行該注意義務之情事,竟怠於採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示警措施,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閃不及,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128,238元、2.手機損壞費用3,500元、3.不能工作損失及所失利益1,351,556元、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貴珠1,783,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原告應證明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以及所需休養天數為何,且手機損壞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實有疑義。
原告僅提供公司銷售額及工作照片,難以認定原告公司銷售額減少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
又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因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於110年9月5日至烏日林新醫院急診支出費用4,540元;
因胸部挫傷及左手臂和左腳擦傷於110年9月5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入院,隔日出院支出費用2,448元、300元;
因胸骨骨折於同年9月7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支出費用400元、同年10月6日至胸腔外科門診支出費用180元,業據提出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35至47頁),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就診時間緊密且接續或治療同一受傷部位,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7,868元(4,540+2,448+300+400+180=7,868),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於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至大里仁愛醫院持續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乙節,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固提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0月19日、11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49至67頁)。
然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略以「病患因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於110年10月18日由門診入院,當日行羊膜注射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住院2日」、嗣於11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交通意外造成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胸部挫傷、肋骨骨折於於110年10月18日由門診入院,當日行羊膜注射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病患又於111年1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8日至本院住院治療行羊膜注射術,行羊膜注射術,不宜搬運重物與粗重勞務,後續需要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29、31頁),則其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與本件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亦或因其他事由方受有此病症,非無疑義。
且大里仁愛醫院於112年11月8日以仁管字第11200983號函覆:「由病歷記載,無法確認病人右手扭傷併肌腱撕裂傷與110年9月5日急診傷勢有關。」
(見本院卷第129頁),自可據此記載認此傷症未必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又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前往裕芳中醫診所就診,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於110年9月5日至烏日林新醫院急診,於110年9月5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入院,於同年9月7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治療後,於時隔超過1個月方前往裕芳中醫診所就診,則其所治療之病症與本件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亦或因其他事由方受有此病症,非無疑義,原告亦未提出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明,難認有據。
是以,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僅7,868元部分,核與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手機受損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手機受損,依同機型之中古機估價為3,500元,並提出受損照片、購買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又該手機係於000年0月間購入,是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耐用年限,認被告之此部分之損害為3,5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為東陞機械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原動機批發、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安裝等工作,而請求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351,556元等語。
經核,以原告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勢,顯須相當期間之休養,方能逐漸復原,再參酌大里仁愛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因胸部挫傷及左手臂和左腳擦傷於110年9月5日由急診入院,隔日出院,宜在家休養2週。」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因胸骨骨折於110年9月7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返家後建議休養1個月。」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25頁),嗣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4488號函覆:「患者於本院X光片顯示胸骨閉鎖性骨折,無合併明顯脫位,因此根據以往經驗,建議患者後續休養1個月時間,並繼續於門診追蹤治療。」
(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確屬必要及合理。
至於有關收入損失之計算依據,原告雖提出東陞機械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為憑,主張其4個月所失利益為1,351,556元,但此為被告所爭執。
查,原告雖為東陞機械企業社之負責人,但公司與負責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之收入自非等同於負責人個人之收入,況且,公司之營業額仍須扣除各項成本費用,是以原告所主張上開損失計算之依據,並非可採。
應以原告另外所主張其以機械工程師為業,參考111年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結果,「產業用機械設備維修及安裝業」、「機械工程師」統計之110年8月至111年7月年收入總薪資1,287,000元,屬於同業間之一般客觀標準,較為合理可採。
據此標準計算,原告1個月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額應為107,250元(計算式:1,287,000÷12=107,250);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7,868元、手機費用3,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7,2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68,618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經查:㈠法規與法理說明: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例如車速每小時100公里,行車安全最小距離為50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固應優先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惟該規則未規定者,在無礙於高速公路行車特性之情況下,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乃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之一般應行注意事項,與汽車於高速公路行駛之特性並無牴觸。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國道三號南向204.9公里內側車道上,當時天候夜間無照明,被告不慎失控擦撞內側、外側護欄,以致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其怠於採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措施,嗣原告自後追撞被告駕駛車,依原告於警詢就肇事經過自陳:「..時速約110公里左右行駛間圖看見一部白色車打滑,當時距離我約不到兩台車距離,我踩煞車不及直接撞擊該部車副駕駛座而肇事」等語,其後於偵訊中雖辯稱因天色昏暗且過一個轉彎處才撞上,惟此部分核與刑案證物照片顯示該道路並無彎度大之情況,此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核閱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20頁、第39至42頁、第80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認定其於夜間行車於快速道路時,並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發現被告車輛停止於前方車道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則就本件車禍肇事之損害,足認原告與有過失。
㈢至兩造過失程度,依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認定:被告因不明原因煞閃失控撞及內、外側護欄,為第一階段肇事原因,於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無照明),又未妥設警示措施,形成道路障礙,原吿疏未注意被告車輛橫向停止狀況仍往前撞及被告車輛,雙方同為第二階段肇事原因,雙方疏失情節相當等語。
核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尚屬可採,本院斟酌前揭雙方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方屬公允,對此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80責任,並提出本院112中小字第5214號判決為佐,然此不拘束本院基於法律之確信為認定。
依此核算,被告應該賠償的金額為134,309元(計算式:268,618元×0.5=134,309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李貴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309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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