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25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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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黃四維
被 告 施孟坤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54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晚間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由民生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三民路1段199號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室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靠行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暈、胸部不適、左髖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80元、2.系爭車輛修理費176,981元、3.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4.無法營業之損失276,176元、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支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700元不爭執,交易價值貶損部分,被告同意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22日函之鑑定內容為準。

惟原告至林新醫院神經內科、身心精神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修理費應扣除折舊,又營業損失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110年每月淨收入為計算基礎。

而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收入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卷宗(含偵字卷)核閱屬實,而被告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犯過失傷害之罪,亦經本院判決被告拘役50日在案。

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損失:原告主張因頭暈、胸部不適、左髖部挫傷、右小腿挫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7、57頁),並無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然原告另主張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林新醫院神經內科、身心精神科就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該醫院身心精神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所罹病名為「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的焦慮症。」

(見本院卷第97頁),自難據此記載認此傷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被告辯稱林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洵非無稽。

原告請求林新醫院醫療費用1,080元,要難准許。

㈡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76,981元,其中零件費用97,834元、工資79,147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9頁)。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參以前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89頁),該車出廠日為109年4月(推定15日),至109年12月21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8月餘,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9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5,6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4,843元(計算式:65,696+79,147=144,843),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22日函之鑑定內容記載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後經修復後之車價減損約為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修理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9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營業損失部分: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82日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平均收入以3,332元計算,據其提出估價單、收入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1至9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稱之計算方式並未扣除成本支出。

然前開估價單僅記載系爭車輛曾於109年12月22日入廠估價、110年3月13日已交付修車費用,並無系爭車輛確實維修工時之紀錄,且參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受損之照片(本院卷第35、37頁),是否需送修82日,實非無疑。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系爭車輛維修內容,加計送廠檢查毀損狀況及維修後之交車等待時間等,且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8日始再次進廠估價維修(見估價單第67至79頁),認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之時間應為2個月。

又計程車營業收入並非固定,會因經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3,332元係真實可採。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有加入車隊(UBER)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25,000元(已扣除成本),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受有2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50,000元(計算式:25,000×2=50,000),洵屬可採;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5,543元(計算式:700+144,843+90,000+50,000+30,000=315,543)。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543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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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834×0.438×(9/12)=32,1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834-32,138=65,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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