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260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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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鄭曼凌

訴訟代理人 鄭慧璇

被 告 黃永洲

訴訟代理人 謝為仲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0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臺灣大道四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臺灣大道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並遵守交通號誌,待交通號誌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始能起步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安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此,竟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併踝關節脫位、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783元、就診交通費3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2,000元、看護費427,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共計1,210,683元之損害。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責或至少50%過失比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原告闖紅燈及未按規定車道號誌行駛,應為肇事主因,負擔過失比例80%;

被告起步前左轉箭頭未亮,惟行駛至路口時,左轉號誌已亮起,被告無從閃避闖紅燈之車輛,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20%。

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意見如下:⑴醫療費用83,783元:其中79,351元不爭執,4,302元整形外科費用與車禍事故不相關、112年4月10日130元證明書費則查無同日開立者,均應扣除;

⑵就診交通費31,200元:應扣除原告住院期間次數後為13次,縱以來回車資1,200元為計算基礎,亦僅15,60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102,000元:原告住院12日、出院休養3個月,共102日,工作損失至多50,048元;

⑷看護費427,200元:如前所述,原告合理須受全日看護期間為102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為244,800元;

⑸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500元:應予以折舊;

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數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又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致生車輛維修費270,187元(工資54,275元、零件215,912元)及車價貶損165,000元等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爰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雙方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卷第35-4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卷第77-97頁)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仍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因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⒉經查,本件車禍路口為「左轉保護四時相」號誌,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設有上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依規定暫停,等待燈號轉換後始可進入路口。

而於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卷第79-82頁),且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行向燈光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即行起步左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行駛,且未禮讓直行車,致生本件車禍,自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身體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安和路外側道路往福科路方向,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且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等情,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為參酌(見卷第89頁),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分別有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先行起步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與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已如上述,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認雙方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其過失比例各50%、50%。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其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確有過失,其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3,783元,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2月23日、111年5月11日、112年4月24日、112年12月26日、漢忠醫院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卷第41-63、213頁)。

被告對其中79,351元不爭執,惟辯稱整形外科4,302元、112年4月10日證明書費130元應剔除云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110年12月11日入院,110年12月12日接受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及踝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

其歷經治療後,傷口雖已復原,然其受傷部位皮膚已留疤痕,並隨即於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於診型外科就診5次,以人工皮膚及除疤凝膠治療傷口疤痕等情,原告確實為治療處置而實際支出整形外科4,302元,且就診期間有其連續性,核屬醫療必要費用;

另112年4月10日醫療費收據上所載證明書費,業經原告提出前開112年4月份診斷證明書為憑,其申請本件診斷證明書費用,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總計83,783元,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來回及家人往返照顧之交通費等,每次來回以1,200元為基準,共26次,合計31,200元等語(見卷第75頁附件一),被告則爭執需排除原告住院期間,合理應係13次,認交通費15,600元云云(見卷第147頁)。

查,原告未提出實際搭乘交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Uber預估試算表,單趟交通費從580元至723元不等,是原告主張來回以1,200元計算,尚屬妥當。

又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22日家人往返照顧共12次,惟原告除入院及出院2次應有支出交通費必要外,其他10次縱係由原告之家人即照顧者所支出,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係原告本人之支出損害,此部分不能認為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自不得為請求。

是原告請求26次,扣除10次,於16次範圍內,經核與原告就診治療時間相符,其請求自屬合理。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次往返交通費,總計19,200元(計算式:1,200元×16次=19,200元)範圍內,有其必要性,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為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係加油站員工,平均月薪約17,000元,車禍後有178日(約6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102,000元,業據其提出水源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請假證明等為憑(見卷第65、22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平均月薪僅14,720元,不能工作期間約3個月12日(102日)云云。

經查,原告薪資以時薪計算,每月薪資並不固定,倘未工作即無薪資收入,而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原告於110年度薪資所得共200,273元,則原告平均月薪以16,689元【計算式:200,273元÷12=16,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

由於原告工作需長時間站立,主要傷勢位於左腿,其行動力於傷癒前必受影響,而難以執行加油站工作,觀諸原告⑴110年12月11日入院並進行手術,直到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12日,出院後依醫囑需專人全日照護、休養3個月;

⑵111年3月19日接受踝關節骨內釘固定拔除門診手術,依醫囑需休養及復健1個月;

⑶111年5月25日接受復健治療,依醫囑建議休養45日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相佐,以上共計177日即5個月27日(計算式:12日+3個月+1個月+45日=177日)。

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8,465元【計算式:(16,689元×5月)+(16,689元×27/30)=98,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對原告受專人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俱無爭執,僅爭執原告受看護之日數為何。

參酌前開⒊⑴、⑵、⑶所述,其中⑵、⑶「醫師囑言」欄,並未記載原告有接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依其傷勢有專人照護必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⑵、⑶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日之看護費用244,800元【計算式:2,400元×(12日+3個月)=244,8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惟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修理費66,500元,其中零件費用50,750元、工資費用15,750元,業據提出太通機車行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0、215-217頁)。

被告對此不爭執,僅稱請求折舊等語。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1日,實際使用日數為2個月10日,系爭機車應以3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3,949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再加計前開工資15,750元,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59,699元。

原告雖稱系爭機車幾近新車,無必要折舊云云,然損害賠償之概念係以填補損害為主,本件損害之零件既已使用安裝於機車上,而原告維修時,均以新品更換,如未計算折舊,將使原告受有以新品取代舊品之超額利益,而不符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之立法目的,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無須折舊云云,於法自有未合,附為說明。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有前述傷害,需進行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及踝關節開放性復位手術,嗣再次進行踝關節骨內釘固定拔除手術,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

查原告高中畢業,車禍前為加油站時薪員工,目前月薪約11,000元,名下現無汽機車、無不動產;

被告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一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9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5,947元(即醫療費用83,783元+交通費用19,200元+不能工作損失98,465元+看護費用244,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9,699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05,947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50%、50%,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5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2,974元【計算式:705,947元×50%=352,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376元,有理賠付款狀況查詢可佐(見卷第1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96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分別扣除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8,598元(計算式:352,974-308,598=308,598)。

㈣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可參)。

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車輛交易價值貶損等情,參前所述,被告所受上開傷害,亦屬原告違反號誌,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等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自得以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相抵銷。

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被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270,187元(工資54,275元、零件215,912元),且經車輛所有權人讓與債權給被告,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承慶汽車(股)公司南屯服務中心電子發票、結帳工資單、維修車輛照片、行車執照等存卷供參(見卷第157-191頁)。

原告對此不爭執,僅稱請求予以折舊等語。

依前述㈡⒌之折舊規定(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與計算方式,系爭自小客車於000年00月出廠(見卷第191頁),至110年12月11日車禍發生時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1月10日,系爭自小客車應以3年2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0,909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再加計前開工資54,275元,原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05,184元。

⒉系爭自小客車交易貶損價值: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

系爭自小客車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因本件車禍前後折損車價金額約16萬元等語,有該同業公會112年11月23日(112)中汽吉字第05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兩造復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卷第207頁),自堪認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16萬元,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減少交易價值1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依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265,184元(計算式: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105,184元+交易貶損價值160,000元=265,184元)。

且承㈠所述,本院認本次車禍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各為50%、50%,依此計算,被告得抵銷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32,592元(計算式:265,184元×50%=132,592元)。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8,598元,經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抵銷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132,592元,對於被告尚得請求176,006元(計算式:308,598元-132,592元=176,00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2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05-10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3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06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750×0.536×(3/12)=6,8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750-6,801=43,949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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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912×0.369=79,6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912-79,672=136,240第2年折舊值 136,240×0.369=50,27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240-50,273=85,967第3年折舊值 85,967×0.369=31,7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967-31,722=54,245第4年折舊值 54,245×0.369×(2/12)=3,336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245-3,336=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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