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263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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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李國瑛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倪先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1(13E)房屋(建號:西屯區上石牌段14105號)及車位B1#018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將前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6萬5,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1(13E)房屋(建號:西屯區上石牌段14105號)及車位B1#018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將前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7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1(13E)房屋(建號:西屯區上石牌段14105號)及車位B1#018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將前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而生,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000元部分,係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0日與原告簽立中港麗園13E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1(13E)房屋及車位B1#018(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期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保證金2萬6,000元。

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陸續於110年4月1日、111年4月1日將系爭租賃契約改定為一年期之租約。

嗣於112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前,原告已發送存證信函明確拒絕被告之續約,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12年3月31日即因租期屆至而消滅。

則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無權占有,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又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屆至後之112年4、5月並無匯款,惟於同年6月5日突匯款1萬3,000元至原告帳戶內,原告於同日即將上開金額退還至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未料,被告仍於同年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6日、11月6日、12月6日、113年1月6日、同年2月6日、3月6日分別匯款1萬3,000元至原告之帳戶內。

原告原欲將前開費用退還被告,然因考量已多次向被告表達不願繼續出租,且於112年5月11日已向被告提起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原告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即未將前開費用返還。

承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至6月份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萬9,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1(13E)房屋(建號:西屯區上石牌段14105號)及車位B1#018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將前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間於約定之111年3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一次給付一年期之租金(即至112年3月31日止),惟兩造並未重新簽定書面契約,故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轉換為不定期租賃。

既然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存在,被告亦按期匯款繳納租金,原告欲主張收回系爭出租之房屋與停車位,即無理由。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7年3月20日就上開不動產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3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復於110年4月1日、111年4月1日將系爭租賃契約改定為一年期之租約。

嗣於112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前,原告已發送存證信函明確拒絕被告之續約,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LINE對話內容、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29至36頁、第37至46頁、第47至58頁、第59、61頁)。

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未簽立書面契約已轉變為不定期租賃云云。

惟查,兩造於107年3月20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所約定者固為3年期之租賃期間(租期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然於上開期間屆至前,兩造於110年3月15日即將未來簽約之年限改為1年1簽,111年3月28日兩造復論及簽約一事,同年10月5日原告再次詢問被告112年續約之意願,此觀之卷第38、43、45、46頁所附LINE對話內容即明,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變更為1年期租約,足堪認定。

而按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需以租約期間逾1年且未訂立書面,始會將該租約視為不定期限租賃,然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超過1年,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據為主張兩造間係屬不定期限租賃,自無足採。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

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

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

又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

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47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查:1.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112年3月31日期間屆滿,惟被告於112年6月5日起,仍陸續按月匯款1萬3,000元至原告帳戶內,其中6月5日之款項,原告拒絕收領並於當日即將款項退還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帳務資料可證(見卷第251、253、26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卷第260頁)。

原告固於期間屆滿後,仍陸續收取被告於112年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6日、11月6日、12月6日、113年1月6日、2月6日、3月6日分別匯款1萬3,000元至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惟觀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原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前之112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10日,即分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000082、0001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表示將無意再與之續約(見卷第47至58頁),足堪認定原告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期間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情,已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縱然原告於前開期日仍繼續收取被告所匯入之款項,亦不當然發生原定期租賃轉變為不定期租賃之結果,況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租賃物之訴訟,同年6月5日當日即將被告所匯入之款項退還,益證原告確無繼續租約之意思,自不致於因原告持續收取款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轉變為不定期限租賃。

2.又原告雖於000年0月間委託房仲沈晏如與被告協議續租事宜,原告並於同年2月13日與被告聯繫,將委由沈晏如前往租房契約,房仲沈晏如並依原告之託,與被告聯繫,但因租金之調漲問題,並未與被告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此參諸證人沈晏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有給伊被告的line,伊有加被告LINE,並打line電話給被告,承租方有提出要求,原告有請伊向被告溝通租金及租約,原告跟伊講租金14000元。

租期一般是1年,但是可以再溝通。

伊打了幾次電話,但是次數忘記了,被告沒有特別說要續租,被告有表示沒有辦法接受租金調整。

租金原本是13000元。

伊回覆原告的想法給被告時,被告就沒有辦法溝通了,被告就不要,也不續約,line有一些情緒上的訊息,表示他的不滿,說租金太高之類的,被告不願意調漲。

就剛開始被告沒有說不續約,是後來談到租金的時候,被告就不同意調漲,就沒有表示續約或不續約,之後就情緒很激動,說原告這邊沒有道理之類的,有一些很負面的話,後來伊再詢問給被告,被告就沒有什麼回應。

後來是有把合約書放在大樓,伊請原告發訊息給被告,因為被告已經不讀伊的line訊息,伊請屋主向被告表示如果對合約有問題,可以表示意見,但是被告仍然沒有去大樓收合約等語。

換言之,原告雖於000年0月間另委託沈晏如與被告聯繋簽訂租賃契約,但雙方未合致,故原告與被告仍未成立新租賃契約。

(三)承上所述,兩造間之定期租賃關係因期間屆至而消滅,並未轉換為不定期限租賃,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即有所據。

原告進而主張其業已表示無意願繼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其之所以收取被告陸續匯入之款項,係因被告本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該主張亦屬可採。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可參。

經查,本件系爭租賃關係已於112年3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原告自得按月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而被告陸續給付之款項包括112年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6日、11月6日、12月6日、113年1月6日、2月6日、3月6日分別匯款1萬3,000元至原告帳戶內,該等款項應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112年4至6月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對價3萬9,000元並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60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無權占有,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享受其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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