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2765,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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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
原 告 蔡茂川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王俊皓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周濬濤即便宜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2,575元及其中被告王俊皓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被告周濬濤即便宜企業社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2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7107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60790元、不能工作損失208506元、交通費用5885元、未來醫療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3頁),嗣於審理中具狀調整請求事項為醫療費用5956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39990元、不能工作損失281591元、交通費用10250元、精神慰撫金860893元,合計金額為00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周濬濤即便宜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俊皓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物品,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臺中市清水區往西屯區方向(即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至上開路段與該路段83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其車上帆布於行駛及下貨時,應捆紮牢固,避免發生事故,竟疏於注意,不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熄火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833號前,並於解開包紮貨物之帆布後,未將帆布捆紮牢固即開始卸載車上物品。

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該處,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帆布突遭一陣風掀起,帆布繩因此勾到原告所騎乘之輔助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3-4-5肋骨骨折、左手肘及右足踝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1.醫療費用: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在110年12月24日至000年0月0日間、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13日多次至國軍醫院住院及就診,並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9,564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23萬9,990元:醫療保健食品費用2,390元。

原告係於110年12月24日住院病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住院4日,出院後專人照顧2個月,即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2月28日;

復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6月29日住院、出院後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由配偶及兒子照顧天數為99日,每日2,400元,共計23萬7,6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28萬1,591元。

原告於此事故發生前獨資經營順發汽車修配廠,平均月收入為6萬6,636元,承上述,住院及出院後專人照顧期間,合計99日不能工作,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係28萬1,591元【計算式:6萬6,636元×(7天/31日+4月)】。

同意以最低薪資2萬6,400元為計算基礎。

4.交通費用:1萬250元。

原告因此事故必須搭計程車前往醫 院治療,產生交通費用5,885元【計算式:1次×2趟×310元+ 9次×2趟×535元=1萬250元】。

5.精神慰撫金86萬893元。

㈡又上開事故發生時,被告王俊皓係在執行被告周濬濤即便宜企業社之搬運貨物職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45萬2,288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俊皓(被告周濬濤即便宜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以:㈠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答辯:1.醫療費用5萬9,564元不爭執。

2.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保健食品費用2,390元部分否認,並無醫囑需以保健食品醫療。

看護費用未提出證明。

3.不能工作損失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為計算基礎。

休養天數為3月又4日。

4.交通費用未提出相關證明。

5.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王俊皓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物品,行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該路段831巷交岔路口時,違規臨時停車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833號前,未將帆布捆紮牢固即開始卸載車上物品,適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該處,遭帆布繩勾到原告所騎乘之輔助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3-4-5肋骨骨折、左手肘及右足踝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25頁)。

被告王俊皓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俊皓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不得臨時停車,復未將帆布捆紮牢固即開始卸載車上物品,適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該處,遭帆布繩勾到原告所騎乘之輔助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再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王俊皓駕駛自用小貨車,路口十公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停於先,車上帆布未捆紮牢固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肇事因素(見附民卷第24頁),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不爭執,而系爭車輛確有受損,業如前述,既系爭車輛因被告王俊皓違規臨時停車、未繫緊車上帆布繩致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遭勾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王俊皓過失行為與其體傷具因果關係,被告王俊皓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

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查被告王俊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周濬濤即便宜企業社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周濬濤即便宜企業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9,564元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7頁、第7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係於110年12月24日住院病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住院4日,出院後專人照顧2個月,即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2月28日;

復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6月29日住院,共住院3日,出院後專人照顧1個月,專人照顧天數共為99日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73頁),衡情原告所受傷勢,難以自行照料日常生活,而有專人在旁照護之必要。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4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400元費用之情,尚屬可採;

是原告主張專人照顧天數為99日,每日2,400元,共計23萬7,600元(計算式:2400×99=237600)等情,自屬有據。

至於醫療保健食品費用2,390元,原告雖稱為醫師建議服用,但未見於診斷證明書記載,故此部分礙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為計算基礎,承上述,原告因此事故住院及出院後專人照顧期間,合計99日不能工作,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係8萬5,161元【計算式:2萬6,400元×(7天/31日+3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共計前往醫院就診204次,因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以每次來回31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就診交通費共計6,51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系統試算結果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確實造成原告行動不便,實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及治療之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關,又原告所提計程車費估算(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未逾越市場行情,則原告依上開標準計算請求交通費1萬250元(計算式:計算式:1次×2趟×310元+9次×2趟×535元=1萬250元),核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經查: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除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外,尚須休養、專人照顧及門診追蹤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收據總彙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經營汽車保養修理廠,月薪約十萬元;

而被告王俊皓則為初中畢業,工作為搬家公司,月薪無法確定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卷證物袋)。

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萬9,564元、看護費用23萬7,600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5,161元、交通費用1萬2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9萬2,575元(計算式:59564+237600+85161+10250+200000=592575)。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3月29日、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5、本院卷第12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萬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俊皓自112年3月30日,被告周濬濤即便宜企業社自11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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