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2847,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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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
原 告 曾澤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吳怡臻律師
被 告 賴慈昀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逾新臺幣2,259,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即將分手之際,被告要求原告結清兩造交往期間之款項,原告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後,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8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准許,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交往期間原告陸續自被告處獲得資金贈與,共計新台幣(下同)2,259,000元。

其後,兩造於分手之際被告要求原告結清兩造交往期間之款項,否則將對原告提起訴訟,原告迫於無奈下,表示願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民事裁定獲准,導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故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經常藉故向被告索取金錢,抑或請求被告代為支付各種款項,並一再向被告表示日後會還款。

被告基於信任,因此屢次提供資金予原告周轉,並多次匯款至原告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足資可見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此外,系爭本票係原告主動開立予被告收執,並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

是以,兩造間亦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原告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自堪信為實在。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即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惟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即不負舉證責任。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在迫於無奈下簽發交予被告,且原告自被告處獲得資金2,259,000元,係兩造於交往期間被告所為之贈與款項等語,原告自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經查,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陸續收受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共計2,259,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9頁),自堪信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所贈與之款項,無非係以兩造從未立有借款字據或定有還款期限、利息等事項,而主張被告交付原告款項係基於贈與關係云云。

然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如當事人間就借款金額意思表示一致,並經貸與人將借款交付借用人,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並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是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消費借貸立有字據或約定還款期限、利息云云,不足為有利其主張之依據,要非可採。

而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訊息截圖內容,顯示兩造間均係由原告主動向被告稱現金窘困亟需款項(所稱原因不乏有貨款周轉、親人醫藥費不足等),復多次承諾稱未來必將還款,其中原告更明確向被告表示「寶貝…我知道你手頭剩2萬八,也很緊張跟擔心,但我絕對不會不還的。

等等能否先轉1萬2給我,然後每天提領收益,最後我差36萬已經跟酒肉朋友先調錢了,開不了口還是開了…」、「最後一次我下次不可能那麼少還給你」、「您身上有一張本票具有法律效應的。

我跑不掉。

也不會跑沒有這麼不負責任」(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第123頁)等語,且被告於訊息往來中,亦曾陳稱自身經濟並非寬裕而屢次表達有所顧慮之為難,然最終均礙於雙方感情而再次匯款予原告,是以,兩造間如若有存有贈與關係,被告應本於主動且有歡喜心悅、樂於給付之情狀,此與前揭LINE訊息紀錄全然不符,益見被告對原告之匯款給付,均係基於借貸之合意甚明,被告抗辯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交往期間結算未清償之債務金額作為擔保乙節,自非無據,足堪採信。

原告空言辯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實為贈與云云,委無可採。

㈣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盧秉承(原告曾指定之匯款帳戶所有人),欲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

然盧秉承僅為被告匯予原告之部分款項中,由原告所指定令被告匯入之帳戶所有人,與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無涉,原告亦自陳傳喚證人待證事項係因原告曾告知廠商盧秉承第三人(即被告)付款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縱證人到庭證述兩造間有贈與關係云云,其性質亦與原告本人陳述無異,其證明力當不足以推翻前揭本院採信被告答辯所憑相關證據之心證(即前述三、㈢之論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經核被告歷次匯款予原告之金額,經加總後為2,259,000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0,000元,相差41,000元,有被告提出歷次匯款紀錄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84頁、第184頁)。

是以,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其借貸金額所擔保之範圍應僅為2,259,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被告僅泛稱部分係給付現金或出於利息考量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給付差額41,000元或該差額款項亦有借貸關係存在,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於逾2,259,000元部分不存在,自屬有據,被告於2,259,000元範圍內,仍得行使票據權利,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發 票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111年8月17日 WG0000000 曾澤豪 239萬元 11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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