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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余美玲 住○○市○里區○村路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張無忌
張僑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張僑丹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
被告張無忌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袁桂芳所有,袁桂芳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往生後,由袁桂芳女兒即訴外人傅莉麗繼承取得,傅莉麗於112年5月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6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而袁桂芳往生前,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僑丹,惟雙方並未簽立書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且傅莉麗自110年5月29日繼承系爭租約之日起,至112年6月1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系爭房屋均係由被告張僑丹交予其胞兄即被告張無忌使用,兩人分別為間接占有及直接占有,因系爭房屋目前仍為被告張無忌占有使用,可徵系爭租約期限已逾1年,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系爭租約即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則系爭租約對原告不存在,被告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均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申報總價10%為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各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28元,且因被告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對已給付部分債務即應免其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張僑丹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8元。
㈢被告張無忌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8元。
㈣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
㈤第一至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要旨)。
經查,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前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又系爭房屋由被告張僑丹交予被告張無忌占有使用,經本院函詢系爭房屋之轄區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局員警於112年12月1日23時55分許,至系爭房屋查訪結果,現居住在系爭房屋者僅有被告張無忌1人,被告張無忌稱近期剛回國,且久未見被告張僑丹,尚不清楚被告張僑丹之相關資訊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5日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被告等既不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有,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即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將占用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同此意旨);
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經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10000)、北區文正段17-33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10000),111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345元、4,080元,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24,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則系爭房屋及所占用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35,385元【計算式:6,345元×188㎡×權利範圍82/10000+4,080元×30㎡×權利範圍82/10000+124,600元=135,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舊市區中心,週邊均為老舊房屋,商店密度不高,交通雖然便利,惟非屬臺中市精華商圈,繁華程度尚稱普通等情,本院認原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年息9%計算為適當,則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015元【計算式:135,385×9%÷12=1,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分別自112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各係以間接及直接占有系爭房屋為目的,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故原告主張如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即免為給付,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被告等各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5元,如被告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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