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政毅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結婚後
-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訴外人楊政毅為高中同學,近幾年因其他
-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 (二)原告與訴外人楊政毅係於97年11月10日結婚,於112年8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
原 告 張建瑛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江郁欣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政毅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結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班返家後,自楊政毅之平板電腦出現之對話訊息內容得知,被告與楊政毅二人自111年4月3日前之某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之期間有裸體視訊、在外同住、過從甚密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情形,業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因此失去圓滿之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造成原告身心承受極大痛苦,無法安心工作甚至失眠,更造成原告因擔心家庭破碎之可能而承受無盡之痛苦與煎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訴外人楊政毅為高中同學,近幾年因其他同學召集同學會而相遇,惟被告與楊政毅參與之活動,皆為其他多數同學在場之公開場合,原證2第1張照片係被告在臉書公布之照片,不特定人皆可閱覽,原告卻惡意裁減該照片,將其他人剪除,並以此影射被告與楊政毅有不正常之關係,實則該次聚會係多數同學友人前往聚餐所拍攝,並非被告與楊政毅私下單獨見面。
而就原證2第2頁以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並非被告LINE帳戶,該對話內之照片皆為臉書可閱覽之照片,任何人皆可截圖或盜用,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及證明力,亦否認與楊政毅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與訴外人楊政毅係於97年11月10日結婚,於112年8月25日法院調解離婚,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95號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160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3日前某日起至112年3月19日其與楊政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楊政毅有逾越一般正常交友情誼之裸體視訊、在外同住、過從甚密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情,被告雖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1、就原告提出原證2之訴外人楊政毅手機LINE對話紀錄之通話對象(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被告雖否認為其與楊政毅間之對話紀錄,然由被告臉書暱稱「Bibo Chiang」(見本院卷第27、59頁)之首頁可知,其臉書帳號之頭像(見本院卷第59頁),明顯與楊政毅前開通話對象之頭像相符,而前開與楊政毅通話之對象其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暱稱為「郁欣」(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被告之姓名「甲○○」相符,且楊政毅於本院另案中並不爭執前開對話記錄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此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95號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16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並抗辯前開對話紀錄非其與楊政毅間之對話內容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2、而就原告所提原證2被告與楊政毅之合照(見本院卷第31頁)與被告所提被證1被告與楊政毅及其他同學之合照(見本院卷第91頁),經比對可確定原證2之照片確實係自被證1之照片所裁切而得。
然就被證1之照片內容可知,該次聚會顯係男女成對出席,以致畫面中三男三女各自有親暱舉動,而被告之右手係自楊政毅左腋下伸往其左後背,楊政毅之左手則自被告之左肩膀緊貼被告後背,以無配偶關係之二人而言,兩人拍照時身體緊貼之互動關係,確實過於親暱。
3、再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之楊政毅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2至58頁),⑴於111年4月3日前之某日:楊政毅表示「視訊」,被告回以「沒穿衣服啦」,楊政毅再表示「當然是看沒有穿衣服」(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對於楊政毅所傳「陪睡嗎」回以「想我就說想我可以不要說陪睡嗎」(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表示「你失去一次陪睡的機會」(見本院卷第34頁)、「想我尼」(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傳送其與楊政毅之親暱合照(見本院卷第37頁);
⑵於111年4月3日:楊政毅表示「不看看奶」(見本院卷第41頁);
⑶於111年4月4日至111年12月25日之期間,楊政毅表示「早知我們一起去洗」(見本院卷第42頁);
⑷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19日之期間,被告表示「不然就是我去你家睡或者是你來我家睡」(見本院卷第44頁)、「我坐計程車過去然後晚上來我家睡」(見本院卷第45頁),楊政毅表示「你可以晚上跟我視訊做愛」,被告回以「你不怕我叫太大聲吵到隔壁嗎?」、「不用視訊你直接過來」(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表示「不然你怎麼愛我30年」(見本院卷第49頁);
⑸於112年1月20日:楊政毅表示「我看你洗」、「看看奶奶」,被告回以「脫衣服」(見本院卷第54頁);
⑹於112年1月21日:楊政毅表示「去你家睡」,被告回以「可以呀」(見本院卷第55頁);
⑺於112年3月19日:楊政毅表示「開你的我們可以先打炮」(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表示「我不想因此失去你」(見本院卷第58頁);
足認被告與楊政毅間之往來互動,確實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政毅於111年4月3日前之某日至112年3月19日之期間有不正常往來之情,即屬有據,自堪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1、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
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待釐清。
2、被告與楊政毅所為前開不正常交往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份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無不合。
(四)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
本院斟酌原告自承專科畢業,擔任台積電工程師助理,月入7、8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現受僱擔任財務專員,月入約3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提出臺中市西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9頁)為證;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智識程度、資力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