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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
原 告 陳梅蘭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洪忠義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何佳玲涉犯毒品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准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交保,然原告因行動不便,且被告為何佳玲之夫,原告便借用被告名義替何佳玲辦理交保,因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向郵局提領20萬元後尚不足10萬元,原告請其子即訴外人何忠縈,向另一訴外人陳浤銘借款10萬元以湊足保證金。
而被告為何佳玲辦理交保後,並將繳款收據正本交還予原告。
詎料,何佳玲交保後於112年3月27日死亡,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
原告為免上開刑事保證金遭被告提領,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36號裁定准許後,經原告提存擔保金後,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執行命令在案。
原告並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返還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在30萬元對何佳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壯股)之刑事保證金債權,於該案件終結應發還時,應由原告領取。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何佳玲之母,得自行替何佳玲繳納保證金後辦理交保,根本無須借用被告名義,原告主張兩造為借名委任關係,顯與常情相違。
況何佳玲是否得以交保、金額為何,根本為未定之數,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8日向郵局提領20萬元做為繳交何佳玲保證金之用,亦與常情有違。
而原告之子何忠縈與陳浤銘間本即有多筆債務,渠等間於111年12月21日所簽發之本票與本件無關,被告並無簽發任何本票予陳浤銘,系爭保證金係由被告自行籌措,並非原告借名所為,且不足之10萬元係被告向訴外人陳浤銘借款後,被告與何佳玲交保後即向其清償,故原告主張何忠縈讓與10萬元之債權予原告,亦屬無據。
又何佳玲過世後原告將被告趕出住處,保證金收據因而留存於原告住處,其後原告收受發還保證金通知單,因非本人而無法領取,始稱兩造間為借名關係,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女兒何佳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案件審理時,於111年12月21日經准以30萬元交保乙節,業據提出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刑事不受理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9、31-33頁,下稱系爭交保程序),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委任被告充任具保人名義?兩造間確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交保程序存有借名委任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
證人即原告之子何忠縈於本院證稱:交保當天,是被告跟我說交保金額是20萬元上下,被告請我去籌錢,我向我母親拿20萬元,但去到現場才知道缺10萬元,我再去向陳浤銘借款10萬元,我在法院外面把錢都交給被告,因被告算是妹婿,就讓他辦手續了,我跟原告都沒有特別向洪忠義表示是委託他辦理交保手續,因為當時他比較熟悉,他也在場。
何佳玲的羈押手續都是洪忠義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足認系爭交保手續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以其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向本院刑事庭辦理,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委任關係,已難遽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交保程序之交保金額30萬元,其中20萬元係由其郵局帳戶所提領,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並以證人何忠縈上開證詞為證,然觀諸該筆20萬元款項提領時間為111年11月8日,此日期距離系爭交保程序已達月餘,自難證明該款項之提領乃為系爭交保程序所為,充其量僅得認為係原告平日積存之個人資金。
原告又主張30萬元之其餘10萬元,係原告請何忠縈向陳浤銘借款,並提出本票為證(本院卷第25頁),且證人陳浤銘證稱:何忠縈來找我借10萬元,他有說是關於他妹妹的交保金額,我有請何忠縈簽1張本票作為擔保。
嗣後當天就由洪忠義開車載何佳玲來還錢,何佳玲有說錢是他媽媽給的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亦僅能證明上開交保金額之來源出處。
另由原告提出之請求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27頁),其上並無日期,已難證明與系爭交保程序所涉之10萬元有關,縱認係指該10萬元,就該10萬元之給付或償還之原因關係,亦僅存在債之相對人即何忠縈與被告間,否則何忠縈又何需特予書立所謂「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予原告?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委任關係,實難採信。
㈣按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答辯稱:交保金額係由被告自己出資乙節,固與上開事實不符,然一般刑事保證金之款項,非由具保人個人出資之情形,所在多有,此與具保人名義是否基於借名委任關係而來,本屬二事;
而系爭交保程序之保證金來源,固由原告以自己資金20萬元及其子何忠縈向訴外人陳浤銘借得之10萬元籌措而來,然何忠縈係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辦理系爭交保程序,依其上開證詞,顯係無條件同意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原告亦未證明其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或要求何忠縈轉達被告僅為借名受任人等情事,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借名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況何忠縈原本為實際持有交保金額之人,則原告既主張因其行動不便,始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充作具保人,然基於母子信賴關係及資金取得來源以觀,原告如欲擇選交保程序之受任人,理應由其子何忠縈為之,又豈有任由何忠縈將保證金款項再交予被告之理。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交保程序辦理完竣,即將刑事保證金收據交還原告收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因何佳玲死亡後,原告即將被告趕出住處,致刑事保證金收據留於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尚不偏離常情,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係自行交還該收據,自無從徒憑原告持有該收據,即認兩造間自始存有借名委任關係。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訴外人何忠縈給付被告30萬元,向本院刑事庭出具保證金,雖其中有20萬元係原告出資,然依證人何忠縈前揭證詞(爰不再贅述),自屬出於何忠縈與被告間之合意,縱認其2人另有其他約定,債之關係亦存在何忠縈與被告間。
而刑事具保人乃基於具保人與司法機關間之公法關係,而具有領取保證金之資格,亦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委任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在新台幣30萬元對何佳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壯股)之刑事保證金債權,於該案件終結應發還時,應由原告領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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