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2957,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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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
原 告 張余浩
被 告 陳孝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80元,並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某處租屋處,受原告委託將該提款卡等物品轉交給其家人,因而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惟被告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提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因而成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6,480元。

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306,48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提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致原告因而受有306,48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告偵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期徒刑5月,嗣於112年3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8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4、69-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8號刑事卷宗(電子卷)全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3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48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11月25日凌晨2時3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 17,005元(含手續費) 3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5 110年12月3日凌晨12時42分 2,005元(含手續費) 6 110年12月5日中午12時36分 5,005元(含手續費) 7 110年12月19日凌晨0時16分 1,005元(含手續費) 8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3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9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5分 805元(含手續費) 10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6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12 110年12月3日凌晨0時22分 15,005元(含手續費) 13 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7分 4,905元(含手續費) 14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5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 1,005元(含手續費) 16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 60,000元 17 110年11月30日凌晨1時12分 40,000元 18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1分 16,700元 19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整 21,000元 20 110年12月18日上午5時44分 2,005元(含手續費) 共計306,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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