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二)被告劉琦偉、陳宏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琦偉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發起、主
- 三、被告抗辯:
- (一)被告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均抗辯:所有之交易者均有
- (二)被告林祐緯抗辯:原告係因看到網友GMLEE之臉書貼文而
- (三)被告陳柏勲抗辯:被告陳柏勲之角色,僅是公司司機兼庶
- (四)被告陳宏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8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之規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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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
原 告 杜御爾
被 告 劉琦偉
陳宏益
林祐緯
陳柏勲
被 告 楊淑雅
訴訟代理人 蒲子傑
被 告 蒲子傑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雅
上列原告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琦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琦偉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19、240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琦偉、陳宏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琦偉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自稱「豐邑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0樓之3之集團所在地【另以海克租賃公司及方偉車業公司包裝】)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以詐騙臺灣地區投資人為主要對象,由被告劉琦偉擔任詐騙集團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設備、人員及技術,並陸續招募被告蒲子傑、楊淑雅、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勳加入該組織,分別由被告蒲子傑擔任集團後臺管理者,被告陳宏益擔任集團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者,被告楊淑雅擔任集團帳房,被告林祐緯擔任銷售業務等。
被告劉琦偉統籌規畫銷售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區網站製作公司「牛豹雲」(niubaoyun.com)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商品「羅特幣」、「萊波幣」,並設立專供「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存放交易之網站「騰邁交易所」(pentiummax.co.uk,已於107年12月底關站),使不特定人皆可利用「騰邁交易所」網站買賣「羅特幣」、「萊波幣」,該集團則透過販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並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以維持該虛擬貨幣平台運作及提升該虛擬貨幣市場價值。
惟該集團隱匿前開虛擬貨幣實際係由其等委由大陸地區「牛豹雲」製作,並由被告劉琦偉壟斷,且該集團成員除共同參與製作、管理網站外,並謊稱系爭虛擬貨幣係由英、美、澳等國專家研發、大陸地區炒作等語,使投資者陷於錯誤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形式上為不特定人、實則均為該集團成員或其人頭帳戶來買賣不實虛擬貨幣商品,被告蒲子傑並依被告劉琦偉之指示偽冒大陸人士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線上客服及後臺管理工作,由網站後臺管理網站全體會員及控制幣值漲幅基準維持該詐騙平台運作,被告楊淑雅則擔任集團會計,並負責協助銷售該虛擬商品及管理虛擬貨幣交易資金,被告蒲子傑則擔任集團行銷部門與後臺管理者,與被告陳宏益共同配合使用ryan8819、as101921等大陸地區假帳號相互進行假交易(實際尚未並支付買賣價金),製造該虛擬商品在市場上活絡之假象藉以推昇市場價值,被告陳宏益則負責撰寫部落格宣稱獲利,並陸續成立「膩膩膩」(「羅特幣」內部組群)、「萊波波」(「萊波幣」內部組群)、「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等LINE群組,共同宣傳、銷售該虛擬貨幣商品具有短期增值之潛力,被告林祐緯、陳柏勳則參與該集團銷售團隊,宣傳、販賣該虛擬貨幣商品,並可賺取每顆虛擬貨幣0.1美金之獎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陸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不特定人買賣該集團所生產之不實虛擬商品,並於107年1月21日投資羅特幣,匯款新臺幣(下同)255,621元至集團使用帳戶。
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琦偉、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蒲子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5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均抗辯:所有之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尚難謂本案為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
又原告曾匯款之三個帳戶,此非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帳戶,而與本案被告無關,被告劉琦偉並未收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另原告係於108年1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即已知悉被告劉琦偉,刑事案件部分又於109年4月中旬起訴,而原告起訴之時間點似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倘已罹於時效,爰以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祐緯抗辯:原告係因看到網友GM LEE之臉書貼文而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不僅有掛賣系爭「羅特幣」獲利,後續更介紹有人許佳成投資,顯見原告並非因被告林祐緯或同案被告對其施用詐術所致。
縱認被告林祐緯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然政府大力勸導民眾投資應循正當管道,透過經核准之投資信託顧問公司進行投資,更一再宣導投資具有風險,原告理應知之甚詳,仍無視政府宣導而投入金錢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從事高風險投資,則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自應負擔百分之80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陳柏勲抗辯:被告陳柏勲之角色,僅是公司司機兼庶務,具體而言僅負責被告劉琦偉之生活日常瑣事,如開車、打掃等雜務,對於「羅特幣」、「萊波幣」如何銷售、運作,全然不知,此由虛擬貨幣群組中未見被告陳柏勲加入,即可知被告陳柏勲與本件虛擬貨幣之銷售全然無關;
又被告陳柏勲之帳戶固有作為銷售「羅特幣」使用,惟該帳戶本為被告陳柏勲提供給公司匯款薪資之薪轉帳戶,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作為「羅特幣」匯款之帳戶,且僅有二次,顯見次數極少,難認被告陳柏勲有同意作為他人匯款帳戶使用而有參與詐欺之犯行;
且原告匯款之帳戶為訴外人施元笠帳戶,並非本案被告使用之帳戶,而與本案被告無關,被告陳柏勲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另原告係於108年1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刑事案件部分又於109年4月中旬起訴,而原告起訴之時間點似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倘已罹於時效,被告陳柏勲爰以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陳柏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宏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第13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23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52、139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至1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60、28381號、108年度偵字第18133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8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230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23至29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刑事審判程序以嚴格證明之採證標準認定成立犯罪,且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故被告劉琦偉、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蒲子傑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而被告陳宏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本件被告劉琦偉為前開虛擬貨幣詐騙集團之發起人及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設備、人員及技術,並招募⑴被告蒲子傑擔任集團行銷部門與後台管理者,負責依被告劉琦偉指示偽冒大陸人士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線上客服及後台管理工作,由網站後台管理網站全體會員及控制幣值漲幅基準維持該詐騙平台運作,並與被告陳宏益共同配合使用ryan8819、as101921等大陸地區假帳號相互進行假交易(實際尚未支付買賣價金),製造該虛擬商品在市場上活絡之假象藉以推昇市場價值、⑵被告陳宏益擔任集團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者,負責撰寫部落格宣稱獲利,並陸續成立「膩膩膩」、「萊波波」、「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等LINE群組,共同宣傳、銷售該虛擬貨幣商品具有短期增值之潛力、⑶被告楊淑雅擔任集團帳房,負責會計工作、⑷被告林祐緯、陳柏勲擔任銷售業務,負責宣傳及販賣該虛擬貨幣商品,並可賺取每顆虛擬貨幣美金0.1元之獎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230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在卷可稽。
2、被告蒲子傑、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既與被告劉琦偉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劉琦偉、蒲子傑、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等六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 1、本件原告業於108年1月22日即前往高雄市刑警大隊14分隊辦公室製作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而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劉琦偉為引進系爭虛擬貨幣之人。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860、28381號、108年度偵字第18133號對被告劉琦偉等六人提起公訴,於109年4月6日製作正本後送達原告,此有前開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80頁)在卷可稽,依此推論,原告於收受前開起訴書送達後,即得以知悉本件被告劉琦偉等賠償義務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故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自原告收受前開起訴書後起算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至於,原告主張並未收到起訴書,迄至111年12月始知悉之情,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以採信。
則原告迄至112年1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見附民卷第5頁),距離其明知本件賠償義務人及具體侵權行為之時間,當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故被告劉琦偉、陳柏勲、楊淑雅、蒲子傑就此所辯,核屬有據,既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陳宏益、林祐緯。
2、惟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230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因本案受騙投資「羅特幣」255,621元,而被告劉琦偉係居老闆、金主、「騰邁交易所」網站管理人等身分,對於因販售「羅特幣」所取得之款項,自具有直接支配管領之權利,且此等販售「羅特幣」所得款項,性質上係屬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26頁)。
因此,本件被告劉琦偉既係因前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取得該犯罪所得,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雖因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琦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255,621元。
至於,被告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蒲子傑等五人部分,依據前開刑事判決理由,並未認定其等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而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且經被告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蒲子傑否認受有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琦偉應給付255,621元之損害賠償,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又被告劉琦偉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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