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03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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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
原 告 張晃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胡丞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1時許,以電話通知原告,佯稱:你兒子陪友人向我買毒品,但友人拿到毒品沒付錢就跑了,你要拿錢出來付你兒子的贖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保單借款方式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將錢裝入紙袋,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人行道機車底下後,離開現場。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再指示被告及另名成員曾鴻凱2人於同日16時許至前開處所,由被告負責把風,曾鴻凱負責下手取走贓款,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目前在監服刑,沒有能力清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5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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