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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恩吟
賴韋廷
卓定豐
黃昱凱
被 告 王奕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5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相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8日12時55分許,無照(遭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含稅必要修復費用423,197元(內含零件費用378,696元、工資44,501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13,690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58,19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原告保戶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無意見。
另依原告保戶所述,車禍當時係說雙方損害由保險公司處理,並非互不請求。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係伊被撞,被告自己車輛修理費10幾萬元,原告保戶應該要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應該要計算折舊。
對於原告保戶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無意見,但原告保戶車禍當時有說不要互相求償,被告朋友當時有聽到,伊會再另外提告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甲○○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51、113-13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79、179頁)。
又本件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結果認為訴外人甲○○駕車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經註銷駕照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458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3-206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215頁),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為,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永鑫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永鑫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23,197元(內含零件費用378,696元、工資44,501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5、115-133),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113頁),至111年1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2年7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為118,32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4,501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2,827元(計算式:118,326+44,501=162,827),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58,191元,未逾越上開合理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自小客車AWY-5088號沿環中路第2車道,銜接第6車道往中清路方向直行,而對方迴轉遂直接左轉出來,不知有無打方向燈而碰撞等語;
與訴外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駕RCP-1267號租賃小客車沿環中路迴轉並要左轉至環中路第5車道,我有打方向燈確定後我車才左轉,之後便與環中路直行不知何車道碰撞等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63、67頁);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①甲○○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道),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乙○○駕照被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3-206頁),是訴外人甲○○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道),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而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原告保戶、肇事次因為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
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7,457元(計算式:158,191元×30%=47,45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23,197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37、45、125、133頁);
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47,457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47,457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被告聲請通知證人甲○○到庭部分,證人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準時到庭,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甲○○曾有主張互不請求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抗辯雙方曾同意互不請求為真,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457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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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696×0.369=139,73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696-139,739=238,957第2年折舊值 238,957×0.369=88,1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957-88,175=150,782第3年折舊值 150,782×0.369×(7/12)=32,45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782-32,456=118,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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