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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5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豈禎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邱芸涵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於112年5月31日所簽立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給付委託費用、違約金與為此支出之律師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9萬元,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主張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並據以提起反訴。
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相同,且兩造主張之權利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訴訟標的金額仍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委託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而於112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事項,被告則應於順利取得貸款後支付原告核貸金額之30%作為服務費用,又被告如遲延支付原告報酬,除應盡速支付原告報酬外,還應額外支付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原告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
嗣經原告之協助,被告於112年6月7日,獲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方案,該方案核准額度為50萬元,原告業已完成受託任務;
被告則應給付委託費用。
孰料,經原告之提醒,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分毫委託費用。
是原告乃委請略策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提醒被告,惟未獲回覆。
原告應收委託費用為15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15萬元);
又被告遲延給付原告應收取之費用,應再加計約定之違約金10萬元,及原告為請求本件委託費用所支付之律師費4萬元。
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共計29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訂立後,被告係自行辦理新光銀行之貸款,原告未提供被告任何協助幫助,原告既無任何勞務給付,自無權請求報酬。
又新光銀行承辦人員自員警處得知本件有代辦業者存在後,便取消本件貸款之發放,被告並未取得任何貸款金額,即不符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申辦通過之貸款」之規定,被告顯無義務給付原告委託報酬、違約金、律師費用等語。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事項,被告則應於順利取得貸款後支付原告核貸金額之30%作為服務費用,又被告如遲延支付原告報酬,除應盡速支付原告報酬外,還應額外支付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原告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
嗣被告於112年6月7日,獲得新光銀行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方案,該方案核准額度為50萬元,另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委託費用,已支付之律師費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策法律事務所函、收件回執、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17-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
㈡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係因被告有資金之需求,而委由原告協助被告向金融行庫進行貸款。
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除乙方允諾展延外,甲方應於申辦通過後_日内,支付乙方報酬。
報酬應按申辦通過之貸款額度30%加計_元整計算。
支付方式由乙方 為通知。
甲方遲延支付乙方報酬者,除應盡速支付乙方報酬外,還應額外支付1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乙方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而該約定所謂「申辦通過之貸款」,依系爭委託書中所載之委任報酬達貸款額度30%,顯見原告所受委託之內容,並非一般代書之工作,而係能協助被告確實向銀行貸得款項,是該「申辦通過之貸款」之約定解釋上應指貸款銀行同意貸款,並已經銀行撥款而言。
否則,如銀行雖同意貸款,但銀行因故未撥款者,應即非所謂「申辦通過之貸款」,此應屬當然之解釋。
而查,原告雖確實協助被告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惟新光銀行雖審核貸款同意核貸,惟最終並未實際貸款與被告,此有新光銀行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87至196頁)。
是被告既未能實際取得新光銀行之貸款,尚難認為原告已經依系爭委託書所載完成被告委託之任務,實難認為被告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應支付委任報酬、違約金及律師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年僅23歲,因其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及扶養父親、祖父等費用,而有借貸之必要,然其對於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毫無經驗,又因生活困頓造成急迫、輕率,始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反訴被告未提供反訴原告任何協助,竟於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借款金額之百分之30,是其無付出勞務卻可坐享其成,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委託書之法律行為應予以撤銷。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之勞保資料所示,反訴原告已23歲且有多處工作經驗,難謂其有何無經驗之情形,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急迫輕率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年僅23歲,因其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及扶養父親、祖父等費用,而有借貸之必要,然其對於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毫無經驗,又因生活困頓造成急迫、輕率,始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反訴被告未提供反訴原告任何協助,竟於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借款金額之百分之30,是其無付出勞務卻可坐享其成,顯失公平,成立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等語。
然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年僅23歲,因其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及扶養父親、祖父等費用,而有借貸之必要,然其對於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毫無經驗,又因生活困頓造成急迫、輕率,始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
然查,依卷附新光銀行所檢送之被告申辦貸款資料,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共有17筆,顯見反訴原告年紀雖輕,惟仍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且反訴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能舉證其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之情形。
且依卷附委託書之內容,及如上所述反訴原告已具有相當智識水準及社會經驗,反訴原告簽署時,對於委託書之內容為何,非無理解之能力,其既願意簽署前開文書,自係經利害權衡考量後所為之,尚難認有何符合民法第74條規定之事由。
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在急迫、無經驗之情事下簽立系爭委託書一節,尚難憑採。
此外,反訴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利用反訴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委託書之主觀情事,則其自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或減輕給付。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兩造於112年5月31日所為委託書之法律行為應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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