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071,2024031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慧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至113年3月13日即已屆滿(本件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南屯區,無需加計在途期日)。

惟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遲至113年3月14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業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