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103,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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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10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 告 賴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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