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113,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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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13號
原 告 王梓運
被 告 蘇安心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249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9,649元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登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戶籍遷出。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第2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房屋已經清空並返還,故該聲明不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5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收取押租金,水電費另計。

惟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經常拖欠租金,兩造遂於110年2月7日進行協商,約定自110年2月7日起將租金調降為每月4,000元,然在此之前已積欠之租金3萬元仍須清償。

嗣後被告仍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乃催告被告應於同年3月底前繳清欠款,否則將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

被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清空並搬離系爭房屋,惟尚積欠前述已發生之租金債權3萬元、110年2月7日至112年5月止之租金10萬8,000元、112年4月份之電費1,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騰空返還系爭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租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仍拒絕履行。

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電費。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騰空返還系爭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⑶被告應將登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戶籍遷出。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原堆棄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照片、免徵房屋稅通知書、被告願歸還系爭房屋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第49頁、第8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復斟酌原告所提出前開被告所蓋印出具之同意書,其上記載「本人蘇安心因健康不佳,自112/5/31入住梧棲忠港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迄今,因已無租屋需求,因此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並將租所歸還房東。」

等語,其上並有施燕慧呼吸治療師擔任見證人之簽名,且系爭房屋確於112年11月13日清空交還原告,並有陳珮佳社工擔任見證人之簽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10年2月7日前已發生之租金3萬元、同年2月7日至112年5月止之租金10萬8,000元及電費1,649元(上開金額合計13萬9,6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騰空返還系爭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該部分之租金費用為5,600元【計算式:4000×(1+12/30)=5600】,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業已終止租賃關係,被告並返還系爭房屋,認定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既已非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卻仍設戶籍於系爭房屋,自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8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肆、查本件之訴訟費用為1,880元,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命被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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