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振文
訴訟代理人 林芷妘
被 告 安你心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廷
訴訟代理人 賴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以每瓶含稅單價新臺幣(下同)152元購買「安你心銀離子殺菌消毒噴劑」(下稱系爭噴劑),並簽訂產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瑕疵品及損壞品不限效期均得退貨,收退貨由原告總倉收取之物流費用為貨品總價百分之6。
嗣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7月、10月、12月因瑕疵退還被告系爭噴劑共1,459瓶,被告則於同年7月另行交付系爭噴劑1,451瓶,應退還原告買賣價金1,216元,並負擔退貨物流費13,306元、再進貨物流費13,233元。
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被告更換系爭噴劑包裝,擬就庫存舊包裝之系爭噴劑進行降價促銷,被告同意配合,由原告業務代表兼聯絡人即訴外人葉小慈向原告表示,每瓶退還原告買賣價金65元,原告因而銷售舊包裝之系爭噴劑共1,412瓶,被告應退還91,780元。
另兩造約定110年7、8月期間,原告門市每銷售1瓶系爭噴劑,被告即退還買賣價金15元為獎勵,原告於該等月份分別銷售18瓶、38瓶,被告共應退還買賣價金840元。
兩造以上交易往來時,被告均授權葉小慈代被告為意思表示即受意思表示,縱被告與葉小慈內部間對其代理權有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及負擔物流費用共計120,37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瑕疵品買賣價金1,216元、應負擔退貨物流費13,306元、再進貨物流費13,233元,合計27,755元乙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000年0月間每瓶應退還買賣價金65元、同年7、8月間每瓶應退還15元部分,並無相關契約文字可資證明,且葉小慈雖為被告之業務,但其與原告所為上開約定內容,被告並未同意,被告並有請葉小慈將被告不同意之情告知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供應商資料表、供應商退換貨條件表、商品報價表、供應商帳戶資料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門市獎勵提報表、產品銷售統計及供應商促銷活動提報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瑕疵品及損壞品不限效期均得退貨,被告應退還原告買賣價金1,216元,並負擔退貨物流費13,306元、再進貨物流費13,233元,合計27,755元等情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惟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000年0月間每瓶應退還買賣價金65元、同年7、8月間每瓶應退還15元部分,並無相關契約文字可資證明,且訴外人葉小慈與原告所為上開約定內容,被告並未同意,並有請葉小慈將被告不同意之情告知原告等語。
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除經被告記載公司資料及用印外,尚有將葉小慈列為被告之聯絡人,有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亦自承葉小慈為其公司之業務人員,足見葉小慈得代理被告就系爭契約相關銷售事項為意思表示。
又查,依葉小慈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林芷妘間之LINE對話紀錄,葉小慈向林芷芸稱「回補一瓶65」等語,並傳送供應商促銷活動提報表電子檔予林芷芸,其上記載「每件含稅後扣金額(依報表銷量回算)65」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提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87頁);
葉小慈另有傳送門市獎勵提報表電子檔予林芷芸,其上亦記載「獎勵金額每銷售一支即獎勵$15」,經統計後,110年7、8月份分別銷售系爭噴劑18支、38支,林芷芸並將各該統計結果以電子郵件回傳葉小慈等情,亦有門市獎勵報表、電子郵件及產品銷售統計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是以,兩造間對於系爭噴劑之銷售退款約定,000年0月間每銷售1瓶應退還買賣價金65元、同年7、8月間每銷售1瓶應退還15元。
再按契約之成立,除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為成立,則被告公司業務葉小慈與原告所為上開約定,自無須書面即可成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葉小慈將被告不同意之情告知原告,則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㈢基上,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負擔或退還27,7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於000年0月間之促銷降價活動,每銷售1瓶,被告應退還65元,原告共銷售系爭噴劑1,412瓶,被告應退還金額為91,780元【計算式:1,412瓶×65元=91,780元】;
原告於110年7、8月間,每銷售1瓶,被告應退還獎勵金15元,原告分別銷售18瓶、38瓶,被告共應退還金額為840元【計算式:(18瓶+38瓶)×15元=840元】。
是被告應退還原告買賣價金及負擔物流費用共計120,375元【計算式:27,755+91,780+840=120,375】。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375元,洵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對被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見司促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375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