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12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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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26號
原 告 郭恩睿

被 告 程鼎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8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全身多處挫傷,無法工作,須請人照顧,事後被告並無關心,亦無心處理。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6,400元、醫藥費用2,650元、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22日共14天之薪資損失19,600元、看護費用每日4,000元共7天合計28,000元、財物損失10,350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賠償80,000元,合計20萬元之損害,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1、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北屯區文心路4段671號處,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度中交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7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81至128頁)確認屬實。

2、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91頁)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侵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是以,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過失侵權行為復與原告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就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2,6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650元(含診斷書費600元、證明書費40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為證。

前開費用之支出,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及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2、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9,6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前即任職於鐵腕麵館,擔任店長工作,因前開傷害請假休養兩週,遭扣薪19,600元,業據提出鐵腕麵館薪資袋(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為證。

而依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出院後宜休養」(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110年7月8日受傷急診後至110年7月22日共14天請假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19,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8,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傷而有支出看護費用28,000元之必要【計算式:4,000元/日×7日=28,000元】,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支出專人看護費用之情,且觀諸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未提及原告有因前開傷害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主張有由專人看護7日,每日需支出看護費用4,000元,合計28,000元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4、就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56,4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零件費用56,400元部分,固據提出廣茂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53頁)、廣茂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為證。

惟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8日,已使用1年11月,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35頁)在卷為憑,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零件費用為13,31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5、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10,350元、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財物損失10,350元及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為真正。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所據,要難准許。

6、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左臀部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⑵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工作、月入36,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於另案中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物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86、125頁),並有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所致生活不便之影響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7、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85,562元【計算式:2,650+19,600+13,312+50,000元=85,562】。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承辦警員到場處理後,初步分析研判係因原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稽。

而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皆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19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稽,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即堪認定。

2、本院綜合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前開一切客觀情狀,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部分,尚難採據。

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85,562元×50﹪=42,78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400×0.536=30,230 56,400-30,230=26,170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170×0.536×(11/12)=12,858 26,170-12,858=1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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