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13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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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
原 告 黃振國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6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6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15日之本票乙紙(即如附表所示),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欄之簽名亦與原告之筆跡不符,印章亦非原告所有,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62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傅庭瑄、林日轅為發票人、發票日111年6月14日、到期日112年6月15日、票面金額59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傅庭瑄(業於112年6月29日死亡)於110年6月1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告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並約定由訴外人徐智秋、傅錦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萬元;

嗣因傅庭瑄另有資金需求,又於111年6月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林日轅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前開車輛向被告辦理借新還舊方案,其等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系爭本票乃經嚴格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件相符後,由原告親自於相關文件及本票上簽名蓋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及簽名之真正,已盡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

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已經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6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是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真正,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簽名為真正之責。

(三)本件被告固據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第39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41頁)、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本票及授權書(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及駕照正面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與黃振國對保錄音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為證,並經聲請傳喚證人袁念慈到庭證述確實有向保證人核對身分證件後辦理對保之情(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據以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本人所簽發及用印等情。

然查: 1、就被告提出之前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簽章處「黃振國」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9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上連帶保證人處「黃振國」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1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上「黃振國」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及駕照正面照片上「黃振國」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7頁),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1、12頁)及於另案偵查中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二者之運筆方式、書寫筆順顯然不同,尚難認定係原告親筆所簽。

2、又原告主張其身分證、駕照曾遭前妻傅庭瑄竊取並有報案處理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4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894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刑事卷證確認結果,原告之前妻傅庭瑄確實有夥同曾楷閎持原告之駕照、戶口名簿及印章,前往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由曾楷閎冒用原告名義申辦國民身分證之情,則原告主張其身分證、駕照曾遭傅庭瑄竊取之情,即非無據。

3、而就被告所提出證人袁念慈於辦理對保時所拍攝之「黃振國」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經與原告之身分證及駕照上之「黃振國」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相互比對,二者之頭型、眉形、眼睛之形狀及神韻均不相同;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7號偵查卷,查證卷內之 訴外人曾楷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其冒名申辦身分證時在櫃檯所拍攝之容貌畫面(見本院卷第130頁),由其眉毛、眼睛、頭型等特徵,確實與被告公司人員當初所對保之前開對象(見本院卷第89頁),相似度極高,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簽發之情,即非無據。

4、再者,訴外人曾楷閎於前開案件中,冒用原告名義,向桃園○○○○○○○○○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時,其在「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8頁)上所偽造之「黃振國」簽名筆跡,與前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上連帶保證人「黃振國」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39、41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黃振國」之簽名筆跡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簽名欄上「黃振國」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及駕照正面照片上之「黃振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47頁),經以肉眼比對核屬相同筆跡。

5、是以,被告提出之前開事證,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之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所簽發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6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備註 590,000元 111.6.14 112.6.15 傅庭瑄 林日轅 黃振國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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