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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40號
原 告 翁以丞
被 告 蔡志明(即蔡裕華及蔡志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居街00巷00號 蔡裕全(即蔡裕華及蔡志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裕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裕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列被告蔡裕華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原列被告蔡志清、被告蔡志明、蔡裕全均為蔡裕華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又蔡志清於訴訟中之113年1月6日死亡,蔡志明、蔡裕全均為蔡志清之繼承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蔡裕華戶籍謄本、蔡裕華之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現戶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3-71、75-79、183-187頁),原告(具狀)聲明為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135、167-1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除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
嗣112年6月17日被告蔡裕華死亡,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裕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5,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蔡志清、蔡志明、蔡裕全之被繼承人蔡裕華(於112年6月17日死亡),於1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6月5日,詎屆期不為清償,而蔡志清、蔡志明、蔡裕全為蔡裕華之繼承人,亦均未為拋棄繼承,又蔡志清於訴訟中之113年1月6日死亡,蔡志明、蔡裕全均為蔡志清之繼承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蔡志清、蔡志明、蔡裕全既為蔡裕華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而蔡裕華對原告所負債務尚未清償,又蔡志清於訴訟中之113年1月6日死亡,蔡志明、蔡裕全均為蔡志清之繼承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於繼承蔡裕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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