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163,2024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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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岱龍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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