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16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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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66號
原 告 陳愼萍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以訴外人郭青峰與原告之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24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且檢察官送鑑定結果,確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無須負擔票據責任,而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郭青峰持系爭本票借款時,系爭本票上已有簽署原告之姓名及蓋用指印,被告未親見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指印,對檢察官認定郭青峰偽造原告署名在系爭本票而提起公訴,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

另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

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票據權利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

偽簽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郭青峰持系爭本票借款時,系爭本票上已有簽署原告之姓名及蓋用指印,被告未親見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指印,又郭青峰因偽造系爭本票上「陳愼萍」之署名及指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郭青峰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9號偽造有價證券偵查卷(下稱偵案卷)核閱屬實,且郭青峰於系爭偵案卷中坦承偽造系爭本票上「陳愼萍」之署名及指印,檢察官將系爭本票送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均與原告之10指指紋不相符,足見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應可認定。

參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指印為原告簽署及蓋用,或曾授權郭青峰簽署及蓋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五、綜上論述,系爭本票上所書寫之姓名及指印既非原告所簽及蓋用,原告亦未授權郭青峰簽署及蓋用,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簽名及指印為原告簽署及蓋用,或曾授權郭青峰簽署及蓋用,原告自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6年8月2日 未載 610,000元 郭青峰、陳慎萍 CH663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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