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 (四)被告陳東桂、莊玉燕、李韋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94年8月5日簽發票據號碼CH236078、面額40
- (二)被告陳東桂、李國祥除前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換發債權
-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東桂、李國祥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 三、被告陳東桂、莊玉燕、李韋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係於94年8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陳東桂
- (二)又被告陳東桂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⑴於98年1
- (三)而被告李國祥於受讓系爭本票部分債權後,分別⑴於112年
-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 (五)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 (六)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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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
原 告 劉為志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陳東桂
被 告 莊玉燕(即李國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韋廷(即李國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東桂、莊玉燕、李韋廷執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3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東桂、莊玉燕、李韋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國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莊玉燕及長子李韋廷,其等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被告李國祥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29頁)、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1頁)、被繼承人李國祥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09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本院臺中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17頁)在卷為憑。
則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李國祥之繼承人莊玉燕、李韋廷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陳東桂、李國祥二人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94年8月5日、票據號碼:CH236078、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嗣於112年11月7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陳東桂、李國祥二人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94年8月5日、票據號碼:CH236078、票據金額:40萬元,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92頁)後,又當庭以口頭將前開聲明更正為「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司票字第336號裁定所載,被告陳東桂、李國祥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94年8月5日、到期日94年11月10日、票據號碼CH236078、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87頁)。
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被告陳東桂卻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與被告李國祥分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陳東桂、莊玉燕、李韋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8月5日簽發票據號碼CH236078、面額4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10日之本票予被告陳東桂,被告陳東桂於96年3月22日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彰化地院核發96年度票字第336號本票裁定,並於96年5月8日取得確定證明書,被告陳東桂再於110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之債權額2分之1部分轉讓與被告李國祥,然被告陳東桂於98年12月3日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卻遲至101年7月1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陳東桂未於本票裁定後之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而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時效應遲至97年11月9日即屆滿,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於被告陳東桂101年7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從補正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消滅之事由,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即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陳東桂、李國祥除前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外,另陸續於98年12月3日、101年1月30日、101年7月13日、101年8月21日、101年9月28日、102年9月11日、105年9月27日分別、先後向彰化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陳東桂於108年5月2日在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遂向彰化地院主張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8年5月6日作成債權憑證即告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被告陳東桂復於110年10月31日將部分債權轉讓予被告李國祥,此後被告陳東桂、李國祥二人此後均未再有動作,因此並無任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發生,被告李國祥遲至112年3月6日方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票款權利,並於112年6月20日方請求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被告陳東桂、李國祥二人在108年5月7日至112年3月6日這段期間內均未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故其等之請求權均應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3年時效,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時效抗辯,拒絕向被告陳東桂、李國祥二人給付票款。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東桂、李國祥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⑴確認彰化地院96年度司票字第336號裁定所載,被告陳東桂、莊玉燕、李韋廷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94年8月5日、到期日94年11月10日、票據號碼CH236078、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⑵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陳東桂、莊玉燕、李韋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於94年8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陳東桂,其上填載到期日94年11月10日、面額40萬元;
嗣被告陳東桂於96年間持以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票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6年4月2日確定;
事後並於110年10月3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之2分之1轉讓予被告李國祥,經被告李國祥於112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經原告於112年3月7日收受送達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彰化地院96年度票字第33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9頁)、彰化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李國祥於112年3月6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陳東桂與被告李國祥簽訂之債權讓予書(見本院卷第155頁)為證。
(二)又被告陳東桂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⑴於98年12月4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799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8年12月8日執行程序終結;
⑵於101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1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無結果,於101年8月3日執行程序終結;
⑶於101年1月30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21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1年2月2日執行程序終結;
⑷於101年8月21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287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1年9月18日執行程序終結;
⑸於101年9月28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714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1年10月30日執行程序終結;
⑹於102年9月11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654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2年10月7日執行程序終結;
⑺於105年9月27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51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10月3日執行程序終結;
⑻於108年5月3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12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5月6日因執行無結果,執行程序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33號執行卷宗(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彰化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125號執行卷宗(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彰化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993號執行卷宗(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確認屬實。
(三)而被告李國祥於受讓系爭本票部分債權後,分別⑴於112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8月2日執行程序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
⑵於112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6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經原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67號執行卷宗(見本院卷第145至160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1號執行卷宗(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確認屬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30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執票人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
查:被告陳東桂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係自到期日即94年11月10日起算3年,亦即被告陳東桂於97年11月10日前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時效即完成。
惟因被告陳東桂於96年3月22日即持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336號本票裁定,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前開本票裁定確定之時(即96年4月2日)起,即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本應重行起算。
然因被告陳東桂前開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非同條項第3款之「起訴」,依民法第130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陳東桂應於本票裁定確定之日即96年4月2日起6個月內(即96年10月2日前)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陳東桂遲至98年12月4日始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法即經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即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而於97年11月10日因時效完成。
(五)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債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行使抗辯權而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被告陳東桂、李國祥之請求權力因而確定無法實現,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國祥所執之執行名義即彰化地院96年度票字第336號民事確定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李國祥執此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⑴確認被告陳東桂、莊玉燕、李韋廷執有原告所簽發如彰化地院96年度票字第33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94.8.5 40萬元 94.11.10 94.11.10 CH236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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