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18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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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85號
原 告 謝姍蓉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顏君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長年從事於救助並安置流浪動物,於民國112年1月初救助流浪貓「大頭(後改名「胖胖」)」,並付費將其交予同為救助流浪動物之友人暫為照顧,期間並帶至寵物醫院進行結紮手術及施打疫苗。

其後,原告於社群媒體詢問後,經被告表示有意飼養,原告於112年1月27日與被告簽訂「認養合約書」,即將該流浪貓交由被告帶回新北市住所。

嗣被告先於112年3月14日即以該流浪貓不親人及家中有跳蚤為由要退還,原告表示可以尋人接手飼養,但需要時間且被告應先帶至動物醫院驅蟲,避免造成接手人之困擾;

又於112年3月17日表示不願退回後,卻於112年3月22日晚上向原告表示該流浪貓走失,而被告對於走失相關事項均不願正面回應,原告遂於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5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9日自臺中前往新北市尋貓,並印製走失協尋傳單,請廠商於該貓走失處派送傳單,更於112年4月21至23日、112年4月25日、112年4月28日請專人至走失處協尋,期間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基於認養合約書第9條第4點約定,被告應負擔尋貓所支出之費用,並逐項提示費用單據,然均未獲回應。

為此,原告爰依認養合約書第9條第4點、第10條之約定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原告所支出之尋貓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554元(含:至新北市尋貓之車資3,219元、製作走失協尋傳單費用940元、郵寄走失協尋傳單至新北市廠商65元、新北市廠商派送走失協尋傳單1,020元、請專人尋貓2,400元、原告至好晴天身心診所就診醫藥費910元),及兩造涉訟委任律師費用7萬元、被告無法依認養合約書返還該流浪貓,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之金錢賠償5萬元,合計128,55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在臉書社團之愛貓領養社團,看到原告發文要為該流浪貓找家,即聯繫原告,並於112年1月27日前往雲林中途愛媽沐沐家帶回該貓,認養後均有以LINE通訊軟體回報該貓有不親人、攻擊性與逃脫之情況;

112年3月14日因家中跳蚤肆虐,且該貓仍不親人且多次對人攻擊,被告乃決定告知中途愛媽沐沐可能無法再繼續領養,但因該貓係原告於野外使用誘捕籠誘捕而來,中途愛媽沐沐要被告告知原告,原告卻表示無法馬上接回,堅持要找到下個領養人後直接送去新領養人家中,可見該流浪貓均係由中途愛媽沐沐所照顧,原告於野外誘捕後並未經手。

之後,原告告知有找到新領養人,要求帶貓做美容,被告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預約美容,而因前次過籠非常順利,此次即由被告執行過籠動作,但該貓可能緊張及驚嚇,就從家用貓籠爆衝出來並在家中四處亂竄,最終趁隙跑到陽台,跳上圍牆逃離。

該貓走失後,被告已盡最大能力去尋找,原告卻不斷詢問有沒有去找貓,更威脅要沒日沒夜把貓找回,並於112年4月5日在臉書社團發文標註被告,在網路上表示被告之私人身體健康因素弄丟該貓,致使網路上不特定人對被告為言語霸凌,被告因精神壓力過大而憂鬱症復發。

該貓與原告實際相處時間短暫,感情並不深厚,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甚小,請求無法歸還該貓之金錢損害賠償5萬元,顯然過高;

就原告提出之尋貓乘車收據,對於乘車次數、時間及距離均不合理,而就原告提出之包裹收據,並無法證明係用來尋貓,且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非蓋用免用統一發票印章,而係普通發收章,其信用度不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27日簽訂「認養合約書」,由被告認養原告自野外誘捕之流浪貓「胖胖(原名大頭)」後,帶回新北市飼養,嗣該貓於112年3月22日走失等情,業據提出認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1、99頁)、走失協尋傳單(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與被告及愛媽沐沐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5、189至24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認養合約書第9條第4點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因該貓走失而前往新北市尋貓支出車資3,219元、製作走失協尋傳單之費用940元、郵寄傳單至新北市廠商之費用65元、新北市廠商派送走失協尋傳單之費用1,020元、委請專人尋貓之費用2,400元、原告身心科診所就診醫藥費910元,共8,554元之尋貓費用,及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被告因無法歸還該貓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賠償5萬元,合計128,554元之損害等情,則經被告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查: 1、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認養合約書第9條約定:「本人(即被告)同意接受送養人(即原告)之追蹤訪視,雙方合議以下約定,…⑷領養動物若發生走失、不當飼養、非自然死亡等情事,甲方同意承擔一切責任,並支付乙方在協尋、訴訟或醫療期間包含但不限律師費、裁判費、醫療費、火化費等一切費用。」

(見本院卷第99頁),依其文義可知,兩造確有約定原告以送養人之身分在被領養動物發生走失情事時,為尋回走失動物在協尋過程中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均應由認養人負擔之情。

2、本件原告於該流浪貓走失後,先後於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5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9日,自其臺中居所前往該貓走失之新北市協尋,因而支出交通費用850元、1,000元、622元、747元合計3,219元,業經提出臺灣鐵路局火車票根(見本院卷第37、40、41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38、40、41頁)、南北通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則原告依前開認養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為協尋而支出之交通費用3,21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就此所辯,既無具體反證,尚難採信。

3、又原告為協尋該走失之流浪貓而製作協尋傳單及派報而支出製作傳單費用940元、郵寄費用65元、委託派報費用1,020元合計2,025元,業據提出走失協尋傳單(見本院卷第33頁)、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3頁)、潭子東寶郵局郵箱寄件人存根聯(見本院卷第45頁)、來雅廣告派報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與來雅廣告派報有限公司經理黃南球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3至257頁)為證,則原告主張為協尋流浪貓而支出前開費用,請求被告應依約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就此所辯,既無法提出相關反證,尚難採信。

4、而原告為協尋該走失之流浪貓先後於112年4月21至23日、112年4月25日、112年4月28日委託專人尋貓支出1,200元、600元、600元,業據提出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告與負責尋貓者Ben Shao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為證,則原告主張為協尋流浪貓而支出前開費用,被告應依約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5、另原告於該流浪貓走失後,前往好晴天身心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用910元部分,固據提出好晴天身心診所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頁)為證,然揆諸前開認養合約書之約定,所謂「醫療期間」、「醫療費」之支出對象,當係指被領養動物而言,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個人就診之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則原告逕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身心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6、又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事件,委任律師而支出委任費用7萬元部分,固據提出正勤法律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

然觀諸前開認養合約書第9條第4點關於「…甲方同意負擔一切責任,並支付乙方在協尋、訴訟或醫療期間包含但不限律師費、裁判費、醫療費、火化費等一切費用。」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依其文義對照本件情況,當係指原告即送養人在被領養動物走失時,於協尋期間有訴訟之必要而委任律師處理而言,本件原告事後委任律師,僅係為主張其個人之權利,與被領養動物並無直接關連,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7、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返還該流浪貓,致其對於該貓之所有權受有侵害,而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5萬元,然該貓本屬無主物,經原告於野外誘捕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權後,既已依系爭認養合約書之約定,於112年1月27日將該貓讓與被告認養,則該貓之所有權及占有均已移轉至被告,則原告主張其對於該貓之所有權因被告之違約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即屬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5萬元,既屬無據,要難准許。

8、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認養合約書第9條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協尋該流浪貓而支出之交通費用3,219元、印製傳單及派報費用2,025元、委託專人協尋費用2,400元,合計7,64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既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認養合約書第9條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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