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224,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24號
原 告 王玟珍
被 告 郭名辰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2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42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往鎌村路605巷方向行駛,行至鎌村路豐原區67G6459AC59路燈前之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有無來車,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麗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對向直行而至,見狀避剎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右上正中門牙、第一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左上第一及第二小臼齒嚴重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麗美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431,530元、㈡系爭機車損害費用14,450元(含零件費用11,950元、鈑金費用2,50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34,562元、㈣看護費用43,500元、㈤精神慰撫金50,000元、㈥將來植牙費用70,000元,合計共644,04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行經轉彎處未注意來車之過失。

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醫療費用中骨科費用部分不爭執;

其餘請求均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轉彎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來車,因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成發機車行估價單、薪資轉帳明細、台中慈濟醫院一般照護費用收費標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讓渡同意書、強制險理賠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1、129至13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3至86、115頁)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為彎道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於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31,53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就原告支出之骨科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牙科醫療費用部分則否認之,並以依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日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曾於110年1月8日即本件事故前進行右上第一大臼齒牙冠增長術,及於同年1月21日因齒裂進行左上第二大臼齒牙冠增長術及牙周等相關治療,故原告請求之牙周相關療程費用及原告於111年5月5日支出690元、110年6月17日支出527元、111年5月2日支出15,150元之牙科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第37頁),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等語抗辯。

經查:⑴參諸被告不爭執之骨科醫療費用收據之明細,核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於111年5月5日支出690元之部分,經原告誤載為牙科項目,實亦應屬骨科醫療費用,此觀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就醫科別可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骨科醫療費用283,055元,洵屬有據。

⑵至原告其餘主張之牙科醫療費用,觀其醫療明細均為牙科醫療費用之支出,雖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有牙科治療情形,然其治療過程中又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牙齒部分受有右上正中門牙、第一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左上第一及第二小臼齒嚴重牙冠牙根斷裂,並進行左上第一及第二小臼齒拔牙手術等傷害,醫囑建議後續須植牙或假牙等情,此有110年6月17日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又被告聲請本院向台中慈濟醫院函詢原告關於牙科部分之治療,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經台中慈濟醫院函覆略以:病患病名「慢性牙周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病患車禍後右上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二大臼齒斷裂,無法執行良好口腔衛生維持,導致周圍牙周組織有慢性發炎紅腫情形,因而需要牙冠增長手術處理牙周狀況以利後續假牙製作,有113年1月31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126號函及附件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可認原告主張之牙科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之傷勢相關,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又被告主張應扣除之牙科醫療費用,其中110年6月17日原告支出之527元,原告當日確有回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餘治療回診為本件事故後持續進行,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科醫療費用148,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損害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14,450元(含零件費用11,950元、鈑金費用2,500元),又陳麗美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業據提出成發機車行估價單、讓渡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129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6月1日,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95元(計算式:11,950×0.1=1,195),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鈑金費用2,500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695元(計算式:1,195+2,500=3,695)。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69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平均每月薪資為34,562元,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1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共34,56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第43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佐以前開台中慈濟醫院診斷書亦載明「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休養期間顯無法工作,而請求1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34,562元,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以每日以1,45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43,500元(計算式:1,450×30=43,500)等節,並提出台中慈濟醫院一般護費用收費標準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又台中慈濟醫院診斷書亦載明「病患於110年6月1日經急診入院…,同年月0日出院,…專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1個月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45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行情,應屬合理,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相當於看護費用43,500元,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在事務所工作,月薪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從事駕駛工作,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175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將來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其中牙齒傷勢之療程冗長,而左上第一顆與第二顆臼齒牙根斷裂有植牙之必要,尚有一顆牙齒待植牙,請求將來費用為70,000元等情,並提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137頁),又台中慈濟醫院函覆植牙費用單顆為8萬元,被告對此沒有意見,僅抗辯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2日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已植牙重建1顆,後續是否仍有植牙之必要,尚有疑義等語。

然查,參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9日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創傷所致部分缺牙,第1類;

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2年10月25日進行左下第一大臼齒植牙手術,包含局部麻醉,切開,人工牙根放置,於術後縫合。

112年11月9日拆除縫線,並安排後續門診追蹤。

」(見本院卷第137頁),並參台中慈濟醫院函覆:左下第一大臼齒則因斷裂過大,已不適合以牙冠增長手術處理,故執行自體牙移植合併牙周再生手術,後於112年2月24日因癒合不佳,原先轉移至左下第一大臼齒之左上第三大臼齒拔除,並施予齒槽骨保存手術,待骨頭成熟後再植入人工牙根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牙齒斷裂,持續接受治療,尚未痊癒,且尚有1顆牙齒尚待治療,所需植牙費用為8萬元,原告僅請求將來植牙費用7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31,530元、系爭機車損害費用3,69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562元、看護費用43,5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將來植牙費用70,000元,合計共623,28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原告於談話紀錄表陳述略以:我直行至本件事故點時,不知道有沒有發生碰撞,我直行為了閃避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系爭事故地點為彎道處,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311,644元(計算式:623,287×50%=311,644,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820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強制險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可堪認定。

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

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82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3,824元(計算式:311,644-67,820=243,824),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824元,及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