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25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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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
原 告 杜明燁

被 告 曾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B室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7 樓房屋之近廁所雅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2 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 元。

嗣於本院11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

原告前揭所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租金為6,800元,每月10日前繳納,押金則為一個月。

嗣後被告於112年4月23日疑似有吸毒情形,原告遂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詎料,被告於同年月27日即在系爭房屋內吸食毒品遭警方搜索,顯已違反租約第16條之規定,且被告經原告於112年4月23日終止租約後,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未搬遷。

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B室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之對話紀錄、系爭租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臺中地檢署函文暨觀察勒戒聲請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9-34、49頁、本院卷第49-60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2條、第4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明文約定:「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

(見補字卷第29頁),而被告於系爭房屋內施用毒品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臺中地檢署觀察勒戒聲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59頁),既被告違反前揭約定而使用系爭房屋,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又原告於112年4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且經被告讀取該訊息,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則系爭租約自斯時起發生租約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2年4月23日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參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800元一節,有系爭租約在卷足憑(見補字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扣除一個月押金後,自112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00元,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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