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25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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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
原 告 池上憲弘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張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53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又對於自然人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說明,我國法院應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外國人,屬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於本院均針對上開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攻擊防禦,當事人意思顯係適用我國法律,參諸前揭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日籍人士,與配偶長期定居日本,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與被告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任被告處理出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宜,授權範圍包含簽立委託契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查閱等,並約定仲介費為成交價之1.5%。

被告於110年7月2日告知原告已找到買家即訴外人林妍紓,並於翌日向原告表示林妍紓要求先行入住,原告遂請配偶於同年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池上先生說沒有簽到買賣契約,拿到頭金,不能讓買方入住喔」等語,被告並回覆收到此訊息之貼圖。

㈡嗣被告於110年7月8日代理原告與林妍紓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40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第一次款即頭期款640萬元應於簽約時給付,惟簽約時林妍紓僅支付5萬元。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7項約定,林妍紓應於同年月8日、30日前,依序將簽約金45萬元、590萬元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匯(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補足,然林妍紓未依約履行。

被告竟擅自於同年月10日、同年8月1日與林妍紓簽立2份買賣補充協議書,同意林妍紓延後支付上開款項。

被告明知林妍紓遲延給付頭期款,已屬違約,卻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同年7月15日違背原告之指示,而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林妍紓入住。

㈢因被告未如實告知上情,原告誤以為林妍紓已將頭期款支付完畢,遂於110年7月23日從日本特地搭機來臺欲辦理完稅及過戶事宜,始發現林妍紓根本未將頭期款匯入履約保證帳戶,而與林妍紓解除契約。

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29萬2,745元,為此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曾以LINE電話聯繫被告,同意讓買方提前入住。

原告對被告提起背信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110年7月8日與林妍紓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同時以LINE將契約傳給原告,原告當日即知悉林妍紓要提前入住。

兩造間之仲介契約係無償委任契約,原告已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屋之買賣及過戶,且有履約保證,未付清價金就不會過戶,足以保障原告權利,原告無須親自從日本飛回臺灣處理,是原告附表編號1至9項目之支出,顯無必要。

附表編號10之管理費,林妍紓謊稱有匯,惟實際上並無匯款。

對於附表編號11至15之水電費金額並不爭執。

附表編號16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對金額沒有爭執,但被告第一時間有將林妍紓稱已匯款一事告知原告,惟原告未查證。

對於附表編號17之電動床金額沒有爭執,惟係經過原告配偶同意才拿去回收。

原告已沒收林妍紓之買賣價金70萬元,損害已獲得填補,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授權書,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嗣被告與林妍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6,400萬元,頭期款640萬元,林妍紓並提前於110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入住系爭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屬於無償委任契約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其本人及配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原告及原告配偶表示仲介服務費4%,最低可壓縮到1.5%(本院卷315、317頁),可見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非無償,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其配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配偶於110年7月5日傳送「池上先生說沒有簽到買賣契約,拿到頭金,不能讓買方入住喔」等語,被告並回傳貼圖表示收到(本院卷35頁)。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第一次款即頭期款640萬元應於簽約時給付(本院卷40頁),可見原告已明確指示被告,必須待買方支付頭期款640萬元後,始得讓買方提前入住系爭房屋。

然被告卻在林妍紓尚未將頭期款640萬元給付完畢前,即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林妍紓,使林妍紓提前於110年7月15日入住系爭房屋至同年8月31日止,已違反原告指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過失所生之損害。

被告固辯稱原告配偶曾於電話中表示同意讓買方提前入住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查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管理費、水電費、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11萬8,531元(2萬元+1萬2598元+2312元+697元+49元+875元+8萬2000元=11萬8531元),均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讓林妍紓入住系爭房屋期間所產生之費用,且被告對此部分金額之計算並無爭執(本院卷30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原告自日本來臺之機票、計程車資、PCR檢查、防疫旅館、住宿等費用,乃原告為達出售系爭房屋目的所支出之交易成本,難認屬於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生之損害。

且依兩造訂立之系爭授權書,原告授權被告處理之事項包含「簽立委託契約、受領定金、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審閱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暨簽章、辦理履約保證及專戶價金查閱、過戶點交、和解、解約等事宜,及其他因過戶所衍生之必要法律行為,均在授權範圍之內」(本院卷25頁),是原告並無必須親自來臺處理系爭房屋完稅及過戶事宜之必要,此部分費用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讓林妍紓入住系爭房屋,二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又附表編號17之電動床,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丟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0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末者,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沒收林妍紓之買賣價金70萬元,損害已獲得填補云云。

惟該70萬元乃原告依與林妍紓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而來,與原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生之損害,要屬二事,自無從執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8,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29日起(本院卷1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編 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 (原證) 備註 1 至日本關西機場之計程車資 4,003元 (日幣1萬5,760元,以匯率0.254折算) 10-1 原告特別回臺辦理完稅及過戶事宜所生之花費。
2 機票 2萬9,213元 (日幣11萬5,010元,以匯率0.254折算) 10-2 3 PCR檢查陰性證明書 1萬1,938元 (日幣4萬7,000元,以匯率0.254折算) 10-3 4 抵臺前往防疫旅館計程車資 1,080元 10-4 5 防疫旅館費用 3萬5,625元 10-5 6 110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20日住宿費用 1萬4,894元 10-6 因被告擅自交付系爭房屋予林妍紓,林妍紓拖延不返還,致原告回臺無處可宿,只能外宿旅館。
7 110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7日住宿費用 1萬8,293元 10-7 8 110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住宿費用 2萬1,869元 10-8 9 110年9月3日至同年9月10日住宿費用 1萬7,299元 10-9 10 110年7至8月管理費 2萬元 10-10 被告違背指示將系爭房屋提前交予林妍紓占用期間所生費用,因林妍紓遭通緝逃匿無蹤,致生原告之損害。
11 電費 1萬2,598元 10-11 12 電費 2,312元 10-12 13 水費 697元 10-13 14 水費 49元 10-14 15 電費 875元 10-15 16 系爭房屋遭林妍紓無權占用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8萬2,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32000=82000) 9 110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共1個月又16日,以每月6萬元計算,並扣除林妍紓匯款1萬元租金。
17 金閣名床電動床2張遭丟棄 2萬元 被告為將系爭房屋提供林妍紓提前入住,而將屋內原告所有左列物品丟棄。
該等物品約100年間購入,原價共約20萬元,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殘值應為10分之1。
總計 29萬2,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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