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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
原 告 劉杜秀春
訴訟代理人 劉發榮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及訴外人劉珮樺之母,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及劉珮樺,應有部分各為1/2,嗣劉珮樺已將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登記予原告之配偶(即被告及劉珮樺之父)即劉發榮。
惟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後,將原告所有之金飾黃金、老人年金及殘障津貼盜領一空,被告於112年4月1日遷入系爭建物後,甚將原告逐出系爭建物,且換鎖不讓原告及劉發榮進入,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00月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身體病痛加劇,年老體衰無法自理生活,請求被告給予飲食及生活照顧,均遭被告拒絕。
原告及劉發榮不得已,於113年1月初搬遷與妹夫同住,然因環境不熟悉而跌倒受傷住院,期間被告亦不聞不問,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且未履行受贈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間因工作因素搬遷至外地居住,於110年至111年間,將原告接來一起居住,無償盡其義務照料生活起居,原告亦在此期間將系爭建物無條件贈與被告。
又被告之父劉發榮早於100年間即與兩造分居迄今,且劉發榮名下尚有一建物,並非無棲身之地。
而被告之大姊於112年3月16日因案入監,被告接獲社會局社工來電告知系爭建物僅剩原告一人居住,被告乃於同年4月1日遷回系爭建物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嗣於同年5月15日,因被告之大姊出獄後時常自戕,原告始自系爭建物遷出與大姊同住照顧,被告並無將原告逐出屋外、拒絕進入系爭建物及表示不願負扶養義務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其子被告及其女劉珮樺,應有部分各為1/2,嗣劉珮樺已將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登記予劉發榮,惟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後,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且未履行受贈之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籍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被告對於其受贈系爭建物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等語。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
經查,兩造為母子之直系血親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兩造互負扶養義務。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從你母親與你大姊一起居住,未與你同住之後直到現在,你有無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這段時間沒有,但這期間我母親有生病,她請我帶她去醫院治療,我有帶她去」、「(問:你與劉杜春秀在110年在外租屋,住到何時?)大概是109年至111年左右」(見本院卷第120、151頁)。
另原告之女即證人劉珮樺出具證明書稱:「一、本人之母劉杜秀春在112年4月初被長兄劉文龍要求遷出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搬到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居住。
二、劉文龍112年4月以後並沒有迎養母親劉杜秀春,也未曾定期或不定期給養,對待母親不聞不問。
母親在113年2月27日(按:應為113年1月27日)跌倒骨折受傷住院時,我有打電話告知劉文龍,他也都沒有前往探視,不理不睬,音訊全無。
三、我母親常問說:『她什麼時候才可以回21之2號房屋住』」等語,有該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證人劉珮樺並到庭證述:「(問:證明書是否妳簽具?內容是否屬實?)證明書是我簽的,內容實在。
以原子筆加註的第3點不是我寫的,但指印是我蓋的,內容實在我才蓋指印上去」、「我母親劉杜秀春住院的第一或第二天,我回去探視我母親,我有打電話給我嫂嫂說媽媽住院,她隔了兩小時有到醫院探望。
我是打電話給我大嫂,不是打給劉文龍,因為劉文龍電話換過」、「(問:為何你證明書上寫你打電話給被告劉文龍,被告劉文龍不理不睬,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我爸爸說大嫂有去兩次,看一下就走了,被告劉文龍則是都沒有去」、「(問:你有無去醫院探視?)我有去過一次,那天我馬上打電話給大嫂說媽媽住院。
(問:知悉原告想回到系爭房屋居住之事?)知道,她有說過好幾次了,也有當著我的面跟被告劉文龍說她想要回來住,可不可以回來住,但被告劉文龍都不理。
我母親是在112年6月到8月之間在21之2號的住處說這件事,提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參以原告確實於113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日,因受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有一般診斷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原告自112年5月15日起遷出系爭房屋迄今,被告並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甚至原告於113年1月27日受傷住院之際,被告亦未前往探視或照顧。
被告雖辯稱願意讓原告回系爭建物居住,且系爭建物之暗鎖已未使用,原告可持系爭建物鑰匙開門進入云云,惟此部分抗辯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無涉,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被告為原告之子,其自112年5月15日起未與原告同住,亦未善盡照顧原告之責任,即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未履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以意思表示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自無不合。
㈢另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受贈系爭建物後,自112年5月15日起迄今既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自斯時知悉,迄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2年11月22日),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之撤銷權自未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行為回復原狀,亦即訴請辦理系爭建物有部分二分之一稅籍名義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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