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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87號
原 告 謝暘明
被 告 鄭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六樓之十二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號6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押金為17,000元,租金於每月15日前交付。
嗣被告僅繳交1個月之租金後,於112年4月16日因中風住院治療,原告無法探望,亦無法向被告或其家屬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而系爭租約已屆滿,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11個月之租金93,5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所有卓蘭郵局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除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於租價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查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15日期滿屆至,承租人即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約定,每月15日前應繳1個月租金8,500元,是以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被告於租賃期間僅繳交1個月租金後即未再繳付,共計積欠112年4月至113年2月之租金93,5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所有卓蘭郵局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堪以認定。
是以,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93,5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93,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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