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31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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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
原 告 胡雅君
被 告 曾文祥
陳振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文祥、陳振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0,182元,及被告曾文祥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被告陳振祐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1頁),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振祐、曾文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許,假冒為東森客服,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要求配合解除遭盜刷款項,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曾文祥再依「美輪明宏」、「帥憨」等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超過本案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後,將款項交予陳振祐,陳振祐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0,182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法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曾文祥負責提領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俗稱收簿手、車手),陳振祐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向車手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俗稱收水),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9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則依前揭說明,曾文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陳振祐,陳振祐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前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27萬0,182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7萬0,182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曾文祥自111年10月2日起、被告陳振祐自111年9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9、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①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25分、10時27分、10時36分、10時45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8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 ②111年2月23日凌晨0時5分、0時7分許,匯款9萬9999元、5萬0234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詹宜靜) ①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4分47秒、11時5分31秒、11時6分14秒、11時7分3秒、11時7分57秒、11時8分4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②111年2月23日凌晨0時15分39秒、0時16分14秒、0時16分54秒、0時17分25秒、0時18分7秒、0時18分40秒、0時19分22秒、0時24分4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合計提領26萬9000元 曾文祥 (111年2月23日曾文祥提領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太平分行ATM附近車內上繳給陳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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