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32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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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24號
原 告 張秋菊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代理人 蔡敏歡
被 告 陳邦銓
訴訟代理人 邱逸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7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1,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7,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2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市○路000號前,駛越前方車輛時,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駛越前方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照號碼G6H-1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車輛往左偏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左臉、顴骨額頭多處擦傷、左手中指、無名指、手背零星擦傷;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硬膜下出血、左側第7、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上颌竇閉鎖性骨折、多根牙齒斷裂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944,123元(西醫部分32,053元、中醫部分170元、關於牙齒治療費用嗣更正為234,500元)、2.醫療用品及膳食費1,136元、3.看護費用506,400元、4.減少工作損失266,300元、5.機車修理費11,010元、6.鑑定及交通事件裁決費用共5,030元、7.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753,265元之損害。

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即1,376,633元(計算式:2,753,265×50%=1,376,633)。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不爭執。

關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西醫部分32,053元、中醫部分170元不爭執,就原告提出新華牙醫診所及恩澤牙醫診所就醫之健保醫療費用收據共98,900元無意見, ,然就112年9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無法確認該假牙施作之牙位範圍。

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對於醫療用品及膳食費1,136元、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5日看護費用19,100元不爭執,原告出院後並無居家休養專人看護之必要。

對於原告於住院14日期間,按平均日薪87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共12,180元部分不爭執,然出院後醫師僅建議門診追蹤,並未提及出院後應由專人照護、居家休養;

視力模糊及步態不穩而建議休養,應指避免用眼過度而造成眼部負擔,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關於機車修理費,原告僅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並未提出相關車損照片及維修發票,且應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

而鑑定費用及覆議費用,為原告舉證之必要花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看護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卷宗(含偵字卷)核閱屬實。

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駛越右前方機車,未注意車輛動態及安全間隔,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西醫醫療費用32,053元、中醫醫療費用170元、醫療用品及膳食費1,13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上開費用,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發票及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對於上開費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牙齒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橋因外傷脫落,右上正中門齒脫落,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齒斷裂,合併齒槽骨缺損,牙齦裂傷,於111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至新華牙醫診所及恩澤牙醫診所就診,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05、107、109、111、115頁),被告對於上開治療費用共98,9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自應准許。

原告另主張自112年4月27日及112年9月20日在新華牙醫診所就診,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50、136,000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治療估價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然原告於111年5月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在新華牙醫診所進行13次牙齒治療後,嗣於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時隔近1年方前往新華牙醫診所再次進行3次牙齒治療,且該診所出具之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所罹病名為「⒈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左下犬齒、右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右下犬齒牙齒動搖。

⒉左下第一小臼齒、左下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缺牙。」

(本院卷第161頁),與111年間治療之牙齒部位完全不同,則其上開病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亦或因其他事由方受有此病症,非無疑義,自難據此記載認此病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請求112年4月27日及112年9月20日在新華牙醫診所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550元、136,000元,要難准許。

㈢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5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9,1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25、143頁);

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111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因視力模糊、步態不穩,宜繼續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112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1年9月2日(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目前因視力模糊、步態不穩,持續眼科門診追蹤,宜繼續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及113年1月9日函覆略以「神經外科:原告於此次車禍後,腦部出血、併視力模糊、步態不穩。

眼科部:創傷性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造成複視、視力功能減退。

皆可歸因於此外傷事件導致。

自111年11月25日起算至112年2月25日止,休養共計3個月,於此期間,不適宜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123、167、173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出院後即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12月2日即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住院期間聘請專業看護,其餘上開期間共211日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以每日2,400元請求看護費,符合一般行情,尚屬合理。

是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專業看護費加計親屬看護費為525,500元(計算式:19,100+2,400×211=525,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減少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2月25日,原告有10個月又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平均月薪26,108元、平均日薪870元計算,共266,300元等語,並提出請假證明、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然被告僅對原告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5日住院14日期間,按平均日薪87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共12,180元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

而查,依卷附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111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3年1月9日函覆內容(本院卷第123、167、173、174頁),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腦部出血、併視力模糊、步態不穩、創傷性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造成複視、視力功能減退,至112年2月25日止不適宜工作。

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於有10個月又4日之範圍內為可採。

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以平均月薪26,108元、平均日薪870元為計算基礎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工作之損失為264,560元(26,108元×10月+870元×4日=264,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㈤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1,01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3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9頁),至111年4月22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101元(計算式:11,010元×1/10=1,101元)。

㈥鑑定及交通事件裁決費用: 原告主張因就本件事故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及覆議費用共5,030元應由被告支付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鑑定費郵政匯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35、136頁)。

惟查,原告係因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聲請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因而支出鑑定及覆議費用共5,030元,是該筆費用乃係為確認其刑事告訴是否有據,尚難認上開支出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或為本件請求所必須,是原告請求鑑定及覆議費用共5,030元,難認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西醫醫療費用32,053元、中醫醫療費用170元、醫療用品及膳食費1,136元、牙齒治療費用98,900元、看護費為525,500元、減少工作之損失為264,560元、機車修理費1,10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223,42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駛越右前方機車時,未注意車輛動態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告亦有往左偏向時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之過失,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11,710元(計算式:1,223,420元×1/2)。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1,71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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