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32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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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29號
原 告 胡孟涵

訴訟代理人 林維峰
被 告 林吉雄
林良池
訴訟代理人 陳秋梅
被 告 林朝榮

林朝世

林朝民
林澄傑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澄治
被 告 蕭雪娥
林意婷
林志偉
林孟論
林哲宏
林碧容
林忠輝
林忠俊
林言鴻
林雍舜
林喬鈞
林進龍
訴訟代理人 洪美淑
被 告 林偉隆
林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7.52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被告林言鴻、林澄治、林朝世、林朝民、林澄傑、林志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數眾多,若以原物分割,恐致土地細分零碎,不利於土地交易及利用,難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應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林意婷:我想要維持共同持有,不同意變價分割。

㈡林言鴻:原告持分很少,我不同意分割,要維持共同持有。

後改主張變價分割。

㈢林進龍:我們共有的土地有十幾筆,均為農地,因為父親在 那邊種田,共有人在上開十幾筆土地上農作,1331 地號土地是我和林吉雄在耕作。

每一個人均以田埂 作為耕作的區分,系爭土地與其他的耕地之間的耕 作範圍是大家原本共有人就約定好的。

不同意變價 分割。

㈣蕭雪娥:不同意變價分割。

㈤林良池:沒有意見。

㈥林澄治:主張變價分割。

㈦林朝世:主張變價分割。

㈧林朝民:主張變價分割。

㈨林澄傑:主張變價分割。

㈩林志偉:同意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777.5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上開條例之限制,本件難以為原物分割。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不一,相差懸殊(詳見附表),且部分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林言鴻、林澄治、林朝世、林朝民、林澄傑、林志偉 均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業如前述,顯見其等均不同意採用原物分割方案。

而被告林進龍、蕭雪娥雖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

惟其等經本院多次曉諭,始終未提出包含全體共有人所分得位置之原物分割方案,也無人主張將系爭共有土地全部歸為一人或一部份人所有,而該人或該一部份人願意以市價找補其餘未分得之共有人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其性質難以原物分割等一切情狀,認農業發展條例並未限制農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倘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可使土地歸屬單純化,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此外,兩造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簡化共有關係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達公平原則為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孟涵 4/180 2 林吉雄 1/15 3 林良池 1/25 4 林朝榮 4/60 5 林朝世 3/60 6 林朝民 3/60 7 林澄傑 3/120 8 林澄治 3/120 9 蕭雪娥 1/30 10 林意婷 1/30 11 林志偉 3/60 12 林孟論 4/180 13 林哲宏 1/60 14 林碧容 1/60 15 林忠輝 1/60 16 林忠俊 1/60 17 林言鴻 3/25 18 林雍舜 1/25 19 林喬鈞 4/60 20 林進龍 1/5 21 林偉隆 2/180 22 林偉仁 2/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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