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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
原 告 王翠貞
訴訟代理人 彭澺蒼
被 告 田彩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六樓之十八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號6樓之1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金於每月25日前繳付,嗣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仍持續繳付租金,原告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詎被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已積欠14個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未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果,原告即於113年1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租約及房租收款明細欄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14日期滿後,被告仍持續給付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租金,原告收取租金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有房租收款明細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自111年9月15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繳付,惟本件被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迄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113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陳報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警察派出所,於同年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約定,每月25日前應繳1個月租金6,000元,是以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惟原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迄今已逾14個月以上,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4個月之租金84,000元(計算式:6,000×14=84,000),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84,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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