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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85號
原 告 許銓仁
被 告 余信貞
陳秋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同一社區之住戶,系爭房屋外之文昌東一街83巷為私有巷弄(下稱83巷道),產權為社區住戶共有。
系爭房屋外原有庭院、矮牆及出入口,該庭院屬於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乃建設公司交屋時考慮一樓生活品質,將系爭空地設置外牆,為約定專用範圍,一樓屋主並無產權。
惟前屋主即訴外人柯秋如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至112年3月中旬間,無預警拆除圍牆鐵欄杆,並於庭院完成水泥灌漿設置坡道(下稱系爭斜坡)連接83巷道之柏油路,嗣後於112年3月底,將系爭房屋轉賣予被告,明顯預謀惡意占用法定空地和83巷弄土地作為停車位,從中獲利,已違反專用的範圍和精神,且被告設置系爭斜坡,已侵害多位騎機車住戶停車之權益,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6條規定,雖執行侵占者並非被告,惟購屋時侵占已發生,產權資訊皆為公開,是被告須負最終責任。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主張巷弄空間使用權利,請求被告返還83巷4號私設坡道所占用之土地等語。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外,面積2.4平方公尺連接83巷道之系爭斜坡拆除,將土地所有權返還全體住戶。
二、被告則以:建設公司於興建本件建物時,就每一一樓住戶出入口至83巷之柏油路間,均規劃有相同之空地並特別鋪設地磚,且設有由矮牆及鐵欄杆所組成之圍籬,而其他二樓以上住戶則均由兩旁之公共梯間進出、不會經由圍籬內之空地,足見公寓各一樓住戶前之空地於外觀上已經有所區隔,而為一樓建物所屬之單獨空間,且非其他樓層住戶可任意進出使用,應可認公寓各一樓住戶出入口至83巷道柏油路間之空地,應確屬各一樓住戶約定專用之空間,此亦經被告自承無誤。
系爭空地既為被告約定專用之空間,被告自有管理、使用之權利,被告於系爭空地上停車、種植花草或為其他任何活動,倘不違反法令,不危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自均與原告無涉。
再者,83巷道既為社區之公共設施而屬公寓之全體所有人共有,且依83巷道之使用現況,應可認全體共有人均已默示約定各住戶或所有權人均得於不妨礙他人進出巷道之前提下,利用該83巷道停放汽機車,亦即原告於83巷道停放機車之權益本就不一定獲得保障,況且被告於約定專有之空間停放汽車,完全不妨害其他汽機車進出巷道,更不代表被告於約定專用之空間停放汽車後,原告即無法再於83巷道內停放機車。
另原告於親見柯秋如興建系爭斜坡時,並無任何阻攔或依法主張權益,卻遲至112年9月23日始具狀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斜坡,被告既非系爭斜坡之興建者,亦未因系爭斜坡受有任何實質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斜坡並將土地所有權返還全體住戶,顯無理由。
更何況,系爭斜坡之面積僅有2.4平方公尺,其占用共有土地即48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微,縱有系爭坡道存在,對於社區住戶及所有權人均完全無影響,原告起訴不僅無益於公共利益,倘原告勝訴,被告則須另行耗費巨資僱工拆除系爭坡道,拆除施工期間被告及家人亦無法自由進出、周遭鄰居須忍受電鑽噪音、施工圍籬亦勢必對社區住戶之通行造成妨礙,原告起訴顯係以損害被告及社區住戶為主要目的,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另全體住戶並不等同於所有權人,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予全體住戶,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6米寬之83巷道則為48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而坐落4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000分之44)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即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柯秋如所有,嗣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全部(被告二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及48地號土地(被告二人權利範圍各為5000分之22)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建築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地籍配置圖、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4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卷第33-49頁)。
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之法定空地即系爭空地,原為一樓庭院,與83巷道間有矮牆(上有鐵欄杆)及鐵門,柯秋如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售予被告前,擅自拆除系爭空地上之矮牆、鐵門,鋪設系爭斜坡,使庭院呈現開放空間乙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為證(見卷第19-27、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上諸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建物謄本記載(卷第47頁),系爭房屋所屬之建物大樓係於76年間建築完成為第一次登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且系爭房屋前方之系爭空地本是規劃為庭院,遠超出該棟共用樓梯之範圍,自可認系爭房屋前之庭院非原建物登記範圍,而屬該棟建物之法定空地範圍,建商於交屋時,已將該棟1樓建物之法定空地範圍,一併交付予該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情核與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以前,臺灣早期公寓大廈買賣,建商多約定頂樓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1樓法定空地則由1樓住戶使用之交易型態、使用習慣並無不合,足見系爭土地上建案之建商已與原始承購戶默示約定1樓法定空地則由該棟1樓建物原始承購戶使用,揆諸前開說明,建物之原始承購戶及其後之受讓人自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再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前開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55條第1、2項規定僅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並未排除第9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
是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由各承購戶間成立分管協議者,倘未明白約定其使用方法,應參酌當時法令規定及該共用部分於分管契約成立時之使用情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空地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已認定如前;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卷第19頁),建商交屋時,系爭空地與83巷間本應是有矮牆、欄杆圍繞、鐵門之庭院,已歷有年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得也無必要經由系爭空地始得進出,又未見建商與原始承購戶間就系爭空地有何特別約定其使用方法,則系爭空地應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專屬空間,該空地本來之用法,就是保持「庭院」之狀態而為被告使用即可,準此,被告之前手僅是將矮牆、欄杆拆除、設置系爭斜坡而變更原始交付之貌樣,以便利停放自家車輛,難認是牟取不法利益或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或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自亦難謂有何違法。
㈣原告雖稱被告鋪設系爭斜坡而占用83巷道,已侵害多位騎機車住戶停車之權益云云。
然系爭斜坡係將法定空地與83巷道相連,其總面積僅有2.4平方公尺一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21-129、161-167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停放系爭空地之照片(見卷第27頁),可見系爭斜坡占用83巷道之土地甚微,坡度不大,其他住戶仍得於該斜坡處停放機車,縱原告於系爭空地停放車輛,亦不妨害其他汽機車進出83巷道。
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私設通路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本非保障區分所有權人均得在該私設通路停放汽機車;
又依83巷道之使用現況,48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已默示約定各住戶或所有權人均得於不妨礙他人進出巷道之前提下,利用該83巷道停放汽機車。
基此,系爭斜坡之設置,固是便利原告於系爭空地停放車輛,但此情並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方式,亦非被告於系爭空地停放車輛後,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無法於83巷道內停放機車,自難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多位騎機車住戶停車之權益,則原告僅執前詞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斜坡,將土地所有權返還於全體住戶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坡道,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住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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