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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39號
原 告 王婷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3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具狀查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即陳報被告向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案號、執行債權金額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之強制執行案號,其中110年度司執字第8789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5557號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09年7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目前並無執行案件存在,請原告自行斟酌,如兩造間確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就原告所主張原告非真正債務人部分請另行依法主張,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起訴狀所載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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