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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39號
原 告 王婷妗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僅於事實中記載債務異議之訴)為何,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39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件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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