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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95號
原 告 朱名堅
被 告 張勵昌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0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7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停車格,自其所停放在該處之車號號碼2162-W9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而開啟車門時,貿然開啟車門,致由原告所騎乘在其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導致原告受有右側掌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氣胸、雙側、胸管置入、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挫傷、左膝前側外傷等傷害。
被告因上開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181元、交通費用7,35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4,5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05,081元之損害,經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9,376元,仍得請求被告賠償515,70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開啟車門時,有特別注意後方狀況,主觀上確信後方並無來車、安全無虞,始開啟車門,詎原告涉嫌超速、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未行駛在慢車道,更未注意車前狀況,嗣因而追撞被告汽車駕駛座車門,從而被告未能預見後方原告機車,不及採取適當反應措施,欠缺防止結果發生能力,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非無研敲餘地。
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以實際支出且必要為限;
交通費用部分,應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收據,以資查核;
看護費用部分,以一個月、每日2,400元計算,仍有商榷必要;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111年11月及車禍後5個月之薪資明細,以證明車禍前、後薪資損害狀況;
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未提出維修發票,而零件應予折舊;
慰撫金數額過高。
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前開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和解具有創設之效力,即創設新法律關係,並使當事人之權利消滅及取得權利,和解成立後,當事人應均受契約之拘束,縱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9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01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就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後,兩造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於112年11月17日調解成立,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見附民卷第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91號起訴書(見附民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附民卷第75頁)、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稽。
2、觀諸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為:⑴被告願給付原告125,000元(上開款項不包含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於112年12月11日前給付5,000元,餘款12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⑵兩造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告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稽。
3、是以,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業於112年11月1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創設新法律關係,則兩造間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為據,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其他任何之請求,換言之,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其他請求權可言。
(二)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車禍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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