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15號
原 告 宇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呈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樺
李柏松
被 告 培英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娣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培英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培英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15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劉娣箏應給付原告126,015元及附表所列示利息。
㈡備位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培英公司應給付原告126,015元及附表所列示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培英公司應給付原告126,015元及附表所列示利息。
經核原告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培英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於民國110年於臺中市北屯區進行鳳林堂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0年7月經訴外人呂進益介紹與培英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娣箏接觸了解系爭工程內容,110年7月20日被告劉娣箏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昱呈父親李松柏完成議價並簽工程估算書,原告隨即擬定工程承攬契約書,惟尚未用印,被告劉娣箏表示因其所營鳳林堂租借場所租約到期,故工程須儘快進行,要求原告於110年8月初開工,原告即準備進行相關前置作業,於110年7月20日至8月初協助處理土地鑑界、申請建造、水電設計等開工前事務,原告依據被告劉娣箏所交付之設計圖計算基礎鋼筋約25噸,加工時間需約25工作天,考量時間緊迫,原告於兩造就工程議價單、施工項目確認表簽名後,即聯繫鋼筋廠商開始加工,110年8月12日被告劉娣箏尚參與系爭工程水電設計討論,豈料110年8月底原告收到被告通知要更換建築設計師變更設計圖,經原告評估後如不增加工程款將賠錢因此暫停系爭工程施作,110年9月至10月初原告知悉被告劉娣箏已找其他廠商承攬系爭工程,為此爰依民法第511條、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鋼筋材料加工及損耗費100,000元、土地鑑界規費4,015元、鑑界服務費2,000元、水電設計費20,000元,共計126,015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劉娣箏應給付原告126,015元及附表所列示利息(請求權依據:民法第511條)。
㈡備位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培英公司應給付原告126,015元及附表所列示利息(請求權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2.備位聲明:被告培英公司應給付原告126,015元及附表所列示利息(請求權依據:民法第511條)。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就系爭工程鋼筋材料加工及損耗費100,000元及水電設計費20,000元部分,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任何委任或承攬契約,被告僅商請原告報價,於110年7月20日報價後直到110年10月兩造均未預定何時簽約,被告亦未要求或通知原告先行加工鋼筋等先行作業,且當事人僅有被告劉娣箏與訴外人李柏松間,被告劉娣箏雖曾在工程估算書上簽名,僅侷限於110年7月20日雙方同意議價為2680萬,尚未訂約,可見就承攬契約其他必要之點,包含建築設計內容、付款即完工期限、驗收等事項俱無合意存在,自難認為承攬契約已成立,被告劉娣箏雖提供「培英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預備簽約,但俱未簽名用印,再者依原告主張有採購鋼筋並進行加工,亦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擅自為之,被告劉娣箏仍在多方請人估價進行比價當中,且在110年7月28日已將系爭工程決定由鋼構轉RC,故被告無返還代墊款或損害賠償任可言。
㈡就系爭工程有關土地鑑界規費4,015元、鑑界服務費2,000元部分,被告承認曾委由訴外人洪文信向地政機關申請,僅記憶中誤以為已交付洪文信款項,就此部分願意支付原告6,015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定作人終止契約損害賠償無理由:1.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必要之點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性質、目的、綜合判斷之。
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上開定作人終止契約損害賠償之規定,應以承攬契約成立為前提,自不待言。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固據提出保證支票二紙、工程估算書、110年7月26日版承攬工程契約書、新建工程承攬書、業主群組Line對話紀錄、施工項目補充書面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9至163頁、第228頁)經查:⑴本件契約名為「鳳林堂新建工程」,原告所預開之保證支票受款人為被告培英公司、承攬工程契約書上乙方亦為被告培英公司,是關於系爭工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培英公司,被告劉娣箏僅為被告培英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培英公司執行職務,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被告劉娣箏並非系爭工程定作人,與民法第511條要件未合,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娣箏賠償,自無理由(以下劉娣箏原則上不以被告稱之)。
⑵原告代理人李柏松、被告培英公司代理人劉娣箏於工程估算書總表上書立:「茲於110年7月20日双方同意議價為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萬元整(未稅)甲方:劉娣箏Q....、乙方:李柏松M....」等語後,原告與被告培英公司旋即草擬承攬契約書,期間迭經修正,尚未用印等情,有卷附110年7月26日版承攬工程契約書、業主群組Line對話紀錄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卷附業主群組Line對話中訴外人即李松柏配偶楊秀杏於110年8月1日向劉娣箏(Line暱稱「Amy芸鳳」):「我們合約尚未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依原告草擬之承攬工程契約書第五條亦載明:「契約範圍:本契約包括契約條文、工程承攬明細表、設計圖說(尚未定案未列入本合約,另行確認)..」(本院卷第69頁),參以原告與被告培英公司均為法人,系爭工程議價高達2680萬,在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契約範圍均未確定且尚未簽立正式契約情況下,尚難僅憑雙方代理人初步議價成立,即認意思合致,而認契約已成立,是原告與被告培英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成立承攬契約,亦可認定。
3.綜上事證,系爭工程定作人為被告培英公司非被告劉娣箏;
原告與被告培英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尚未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劉娣錚(主位)、被告培英公司(備位)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㈡被告培英公司應負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1.法律與法理說明: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法律所保護的並非僅是一個業已存在的契約,正在發生中的契約關係亦應包括在內,因此當事人因自己的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於此信賴而發生的損害,當事人因締約行為而產生的關係歸結為一種類似契約的信賴關係,締約上的過失破壞了這種信賴關係,法律應保護當事人因信賴契約有效成立而產生的信賴利益,因而進一步衍生出「先契約義務」之概念,即債之關係為一種發展性之過程,於各階段均可發生。
其於締約過程中發生者,學說上稱為先契約義務,違反此義務,應成立締約上過失,屬於法定債之關係,並非因契約或侵權行為而生的民事責任,乃因當事人從事締約的準備或商議而生,以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生的先契約義務為內容,且以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參照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契約、無因管理,第268、275頁,101年增訂3版)。
按照誠信原則的要求和先契約義務的界定,締約當事人承擔的先契約義務之具體化,包括協力義務、告知義務、保護義務和保密義務等內容。
2.經查:⑴原告與被告培英公司就系爭工程固未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認定,然雙方雙方代理人李柏松、劉娣箏110年7月20日完成議價後,依據卷附劉娣箏與李松柏配偶楊秀杏Lin對話截圖,雙方在準備及商議期間,劉娣箏就系爭工程更有如下之行為:⑵證人呂進益證稱略以:劉娣箏有鳳林堂興建工程請我找下包廠商協助,因為我在做建築這個行業,劉娣箏是因為我一個朋友是供應商,我們這樣認識,他知道我做建築,一些圖找我來看,後來也包括找我來幫他找施工廠商,找的施工廠包含原告,原告跟劉娣箏在討論鳳林堂興建工程時在議價時我有在場,我有看過工程估價單,兩造在工程估價書簽名後劉娣箏有要求原告儘速進場施做,因為當時工程很趕,要在10個月趕完,被告希望他趕快進場,事後原告有跟我說因為這樣而進行相關採購鋼筋等備料。
另外在110年7月28日有另外一間冠聖營造的估價單,劉娣箏也有請我過目;
也有在同年8月23日RC圖交給一家叫哲國進行工程估算。
我沒有印象劉娣箏9月6日有跟我說,因為哲國的標單已經出來,我請你把空白標單給李柏松估價,也沒有印象在9月8日,我有跟劉娣箏只差板模跟水電的報價,等這兩個報價來,我就日 期劉娣箏之行為110年7月22日提供系爭工程建照資料予楊秀杏(本院卷第129至131頁)110年7月27日原告預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現場綠色告示牌,被告劉娣錚指示應將負責人欄「羅綉莉」改為「劉娣箏」(本院卷第129至131頁)110年8月3日收到並確認楊秀杏通知土地8月13日鑑界時間(本院卷第139頁)110年8月8日要求楊秀杏與水電約討論圖時間(本院卷第139、141頁)會報給劉娣箏,因為雙方已經議價完成,不會再有估價的動作,在9月21日劉娣箏有詢問我李柏松他在南投曾經有工程弊案,但我沒有印象隔天年9月22日劉娣箏有告訴我不可能給原告做的,也不用估價,我沒有把這件事轉告原告或者李柏松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9頁)。
⑶依劉娣箏與證人呂進益Line對話紀錄,110年7月28、110年9月1日劉娣箏與證人呂進益有論及其他家營造公司的報價(本院卷第298、308頁),對此劉娣箏向呂進益表示:「這李先生(即李柏松)和其他營造一樣,都進行估價,我只是跟他達成議價,並未簽正式合約!當李先生催促簽約時,我也堅持要處理好潘建的圖後再簽,所以一直不簽,這過程您都明白。
在這當下李先生也未說已進行鋼筋加工,也未經我同意?何來要我承擔此鋼筋加工之責?我可以盡力協助處理李先生已加工好我也適用部分,但絕不會是像剛剛電話中李先生態度很不好,還掛電話」、「請您回去看看我們的通話紀錄,早在這28日之前就決定要換RC了,他加什麼工?爾後,也把哲國的RC項目明細交給李估價,怎麼當下李也沒說已作鋼筋加工?」等語(本院卷第316、318頁)。
3.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⑴就系爭工程,劉娣箏不採公開投標,而以多方議價方式,固基於被告培英公司利益,然其在議價前並未明確告知原告尚會徵詢其他營造廠商估價、議價,極易造成營造廠商之誤解,以為議價非單純詢價,即可成立承攬契約,此舉即有可議。
⑵本件兩造議價後,依上開劉娣箏之種種作為,顯已逾越單純議價、比價之階段,實質且具體進行系爭工程前置作業(鑑界、討論水電圖說、製作施工公告等),更遑論兩造對話紀錄中皆已兩造就系爭工程會成立契約前提下進行,凡此種種,均足以令原告相信契約能成立,嗣後劉娣箏僅以未簽定書面承攬契約為由,主張無須負擔任何責任,難認合理。
⑶被告一再辯稱110年7月28日已決定將系爭工程由鋼構改為RC,此一重大施工變更,被告竟未立即告知原告,此由卷附業主群組Line對話中可稽,縱如劉娣箏自承有將變更設計後哲國的RC項目明細交給李柏松估價,此也在110年8月23日後,參以證人呂進益證稱因為當時工程很趕,要在10個月趕完,被告希望他趕快進場,事後原告有跟我說因為這樣而進行相關採購鋼筋等備料等語,被告上開辯詞實難卸責。
4.原告因信賴系爭工程,向訴外人裕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訂制鋼筋,因鋼筋已經加工為了減少損失請裕昌公司賣給他人,但需要重新加工,致賠償裕昌公司二次加工裁切損耗100,000元、系爭工程土地鑑界規費4,015元、代書服務費2,000元、水電設計費20,000元,共計126,01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款簽收單、裕昌公司鋼筋加工完成照片、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據、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43頁),被告對其中土地鑑界規費4,015元、代書服務費2,000元不爭執;
另上開鋼筋費用部分,被告雖辯稱與系爭工程無關,然依卷附裕昌公司鋼筋完成照片綁有裕昌公司紙條,上載明「寶號:李柏松、工地:台中松竹路」等字樣(本院卷第19至27頁),核與系爭工程原告議價代理人李松柏;
系爭工程位於臺中事北屯區和平段334地號即松竹路相符,此有劉娣箏與證人呂進益Line對話紀錄劉娣箏於媒體陳請書上自承系爭工程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上廣播大樓等語(本院卷第304頁),足堪認定為系爭工程所預訂之鋼筋;
至於水電設計費20,000元部分,被告辯稱金額前後不符,然依訴外人雅朵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朵公司)請款單所載工程名稱為系爭工程,且最終原告給付水電規劃設置服務費金額為20,000元,亦較雅朵公司報價金額25,000元為低,反而可認原告核實主張,是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取,原告因信賴系爭工程能成立,致受有126,015元,足資認定。
5.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224條本文所明定。
規範意旨在使債務人就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亦任其責,俾確保交易安全。
本件被告培英公司因法定代理人劉娣箏以多方議價方式謀取被告培英公司利益,卻未盡告知義務,對於原告信賴系爭工程能成立承攬契約所投入之人力、支出視為當然,其行為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培英公司依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第3款、224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信賴利益之損害126,01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被告培英公司損害賠償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依原告各項付款時起算,容有誤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培英公司給付原告126,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1日,本院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項 目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100,000元鋼筋第二次加工
裁切耗損費
自民國110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5%
2
4,015元地政規費
自民國110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5%
3
2,000元鑑界服務費
自民國110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
5%
4
20,000元水電設計費
自民國110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